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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开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张建辉与菏泽市鲁海人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王素霞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辉,菏泽市鲁海人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王素霞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民初字第192号原告张建辉,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住郓城县。委托代理人毕红霞,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市鲁海人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法定代表人王素霞,该公司经理。被告王素霞(又名王霞),女,1966年12月8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建刚,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建辉与被告菏泽市鲁海人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海公司)、王素霞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毕红霞,被告鲁海公司、王素霞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辉诉称,2012年元月底,原告从菏泽电视台看到被告王素霞的联系方式,想出国务工,便给被告王素霞联系,原告到菏泽与被告王素霞见面,王素霞承诺在三个月内为原告办理到韩国务工的所有手续,否则退还劳务费,同年2月1日收取原告4万元,并出具了两份收据,后来王素霞以公司变更为由将原来的收据收回,重新出具了由其本人签字,并加盖鲁海公司印章的收据。但是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既未办理出国务工手续,也未退还劳务费。经咨询,被告并无外派劳务资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劳务介绍费4万元,并退还身份证、户口本、护照、电焊工操作证书和资质证书,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鲁海公司、王素霞共同辩称,第一,二被告不能作为并列主体,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二,该案因二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菏泽开发区,均在牡丹区,不应由开发区法院管辖;第三,原告要求返还劳务介绍费,当时代收了4万元,但全部交给了北京一家公司的冯嵩,故本案应追加冯嵩为被告;第四,鲁海公司只是介绍人,费用已交给了有资质的派遣公司,不应作为返还主体;第五,该费用不应返还,现在手续已基本办理完毕,所交费用已全部花完,原告违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元月底,原告张建辉看到被告王素霞在菏泽电视台登出的办理出国务工广告,便与被告王素霞联系,经双方协商,原告张建辉以劳务费的名义缴纳4万元,被告王素霞承诺在六个月内为原告与其弟弟张建社办理到韩国务工的所有手续,否则退还劳务费。同年4月份,原告张建辉将身份证、户口本、护照、电焊工操作证书、电焊工资质证书交给被告王素霞。2012年9月28日,被告王素霞出具两份收据,分别收取劳务费2万元,客户名称均为张建辉,并分别加盖了鲁海公司的行政章和财务专用章。但是被告王素霞至今既未办理出国务工手续,也未退还劳务费。另查明,被告鲁海公司是被告王素霞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项目为劳务派遣服务、就业咨询服务。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后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素霞设立的鲁海公司收取原告张建辉劳务费4万元及相关证件,但是被告鲁海公司并没有向国外派遣劳务的资格,而且在被告王素霞承诺的时间内,也未办理出国务工手续,已无法实现原告张建辉出国务工之目的,原告张建辉有权要求被告鲁海公司返还劳务费4万元,并退还相关证件。被告鲁海公司为被告王素霞设立一人独资公司,被告王素霞没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因此被告王素霞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提出管辖权异议,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被告主张为他人代收劳务费,因办理手续劳务费已经给付他人,但是并没有提交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且被告转交他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要求追加冯嵩为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市鲁海人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建辉劳务费4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菏泽市鲁海人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建辉的身份证、户口本、护照、电焊工操作证书、电焊工资质证书,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素霞对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菏泽市鲁海人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王素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改勤审 判 员  李 蕴代理审判员  翟艳英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樊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