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车某某与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云凌,申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车云凌。委托代理人何驰,成都市成华区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申剑。原告车云凌与被告申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云凌的委托代理人何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车云凌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3月31日前归还,2011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借款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承担从2012年3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申剑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申剑于2011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车云凌现金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于2012年3月31日前归还,此据,借条人:申剑,2011年12月22日”。因被告申剑未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车云凌遂于2013年1月30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申剑向原告车云凌出具的借条,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申剑向原告车云凌承诺于2012年3月31日前归还,逾期未归还,原告车云凌主张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支付从2012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申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车云凌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申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侯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