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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谢飞与汪永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飞,汪永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谢飞。委托代理人魏章俊。被告汪永全。委托代理人徐启培,成都市双流县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天府国际金融城*号楼*层。负责人孙惟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波。原告谢飞与被告汪永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炳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飞的委托代理人魏章俊与被告汪永全的委托代理人徐启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飞诉称,2012年3月24日13时30分,被告汪永全驾驶川A63W**号摩托车沿新景路景山村经新街方向行驶,当行至景山村4组路段时与对向驾驶摩托车的原告谢飞相撞,致车辆受损,原、被告双方受伤。原告谢飞当即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5日出院。2012年12月18日原告谢飞所受伤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2年5月25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永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川A63W**号摩托车系被告汪永全所有,并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续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1015.10元。被告汪永全辩称,原告计算的赔偿费用和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所驾驶的川A63W**号摩托车已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赔偿。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有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川A63W**号摩托车的确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有异议,原告的工资表未有加盖公司财务章。对原告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包括在10000元限额内,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每天60元,误工费最多认可100天,每天66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永全于2012年3月24日13时30分,驾驶川A63W**号摩托车沿新景路景山村经新街方向行驶,当行至景山村4组路段时与对向驾驶摩托车的原告谢飞相撞,致车辆受损,原、被告双方受伤。原告谢飞当即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5日出院,住院11天,先后共花费住院及门诊医疗费27822.47元。出院诊断为:双上颌骨、下颌骨颏部及左侧髁突骨折。出院时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忌食辛辣燥热食物;2、注意保持口腔清洁卫生;3、一月内勿用热水洗头洗脸;4、出院后2天拆除左侧耳前缝线,5天拆除口内缝线;5、出院后继续颌间橡皮圈牵引10天;6、1月后复诊”。2012年12月18日原告谢飞所受伤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1月5日,原告谢飞又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需要续医费(内因定器取出费用)10600元,两次花费鉴定费2215元。2012年5月25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永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飞承担事故的次责任。川A63W**号摩托车系被告汪永全所有,并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原告谢飞虽系农村户口,但从2010年5月1日起一直在成都贤彬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上班,从事工程机械操作,每月工资为3000元,并且一直居住在双流县黄龙溪镇学俯路225号。以上事实的认定,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2、被告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3、交强险险保单;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出入院病情证明;6、原告务工的劳动合同、操作证书、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证明、工资表;7、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8、医疗费门诊和住院结算票据。以上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汪永全驾驶川A63W**号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与原告谢飞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谢飞和被告汪永全受伤。被告汪永全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并承担事故的主责任;原告谢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的川A63W**号摩托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由原告谢飞承担30%、被告汪永全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为:医疗费38422.47元(医疗费27822.47元、续医费10600元);护理费11天×60元/天=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20元/天=220元、营养费11天×20元/天=220元、伤残赔偿金17899元×20年×10%=35798元、误工费按出院后3个月内评残加上住院时间计算共计101天较为合理,原告每月工资金收入3000元即其误工费为101天×100元=101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15元以上合计为90935.47元。原告在医疗费项下(包括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费用为38862.47元,扣除10000元先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余款28862.47元,按原告谢飞承担30%的责任负担8658.74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负担20203.73元。原告谢飞其余损失(包括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9858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种损失59858元。鉴定费2215元按原、被告承担其责任划分,原告谢飞全负担665元;被告汪永全负担1550元。对原告谢飞需修补牙齿的手术费用,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飞医疗费、续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9858元。二、被告汪永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飞医疗费、鉴定费21753.7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原告谢飞负担297元,被告汪永全负担6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炳良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志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