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88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周伯杰,临沂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葛晓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伯杰与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6日生育女孩“赵某甲”。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沉迷于网络,对��庭不负责任,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的希望,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6日生育女孩“赵某甲”。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自2013年2月28日分居至今。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女孩“赵某甲”随被告生活。2013年3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过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诸葛晓鲁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孔 庆 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