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一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293号原告:李某甲,女,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代理人:王凤霞,茌平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凤兰,女,农民。被告:李某乙,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马晓雷,男,高唐县林业局干部。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霞、李凤兰,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7日生儿子李某丙。婚前二人认识时间短,婚后也很少沟通,基本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3、被告返还原告的陪嫁品;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乙辩称: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基于案子结果的不确定性,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原告要求抚养儿子李某丙,不让原告承担抚育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于2011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7日生儿子李某丙。二人婚后感情尚可。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因故吵架后,原告李某甲即带着儿子李某丙搬回娘门居住,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李某甲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李某乙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没有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甲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附卷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开庭质证,其证实内容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认识一段时间后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即育有一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这足以表明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原告李某甲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仅依靠原、被告因故自2013年3月10日分居至今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众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贾新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