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二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某良与陕西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良,陕西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二初字第00078号原告:王某良。被告:陕西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某某小区某楼某单元某号。法定代表人:包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凤娇,陕西三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大浪,陕西三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良与被告陕西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良及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凤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良诉称,其于2004年10月入职被告单位,主要负责被告位于康复路丹尼尔交易广场二楼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原告入职后,被告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其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职期间,每天工作时间长达九个半小时,未享受法定的带薪年休假,被告从未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也未足额支付休息日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工资。现请求判令:1、��告立即支付原告七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1425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900元;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06年1月至2012年12月原告自行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43249元;4、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04年10月至2012年2月的延时和休息日加班工资47344.44元;5、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未休带薪年休假的3倍工资差额3499.08元;6、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04年10月至2012年2月未足额支付尚差一倍的法定节假日工资5759.66元。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济补偿金应该从2008年开始计算,2008年之前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主张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应支持。2011年3月之前原告自行缴纳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已超���时效,不应支持,之后的费用应按照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基数承担,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延时加班费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休息日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工资已经足额支付原告,不存在拖欠的问题,原告该请求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12月入职被告单位,担任被告位于康复路丹尼尔交易广场的二楼主管。原告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2月14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被告邮寄通知一份,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继某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并自2012年6月1日起正式离岗。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入职时间为2005年12月,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70元。���查明,原告原系西安帆布厂职工,1993年西安帆布厂给原告办理了养老金缴纳账户,2006年之后的养老保险费由原告个人缴纳。根据原告提供的养老和医疗缴费票据统计,2006年1月至2012年5月,原告自己缴纳养老保险费用23953.57元,2008年1月至2012年5月,原告自己缴纳医疗保险费用10846.67元。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单位2011年7月6日的证明、《某某精品世界综合管理规定》,证明原告2004年10月入职,每天工作时间近10个小时,工作期间无节假日和休息日,被告未给原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休息日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工资;2、原告的工作胸牌、2011年春节值班安排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安排原告值班,未安排换休,未支付加班工资;3、有原告签字的通知、特快专递详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当时只是为了办理贷款而开的,证明中所加盖公章不是被告单位的公章,不能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对管理规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商场的营业时间,并不能证明原告上班时间及加班的事实;对证据2中胸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对值班安排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单位公章和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加班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后原告还在单位继某上班,用行动否定了该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有原告签名的辞职报告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是原告主动写的,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于2012年5月31日。2、2005年12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所述的工资标准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70元,被告在发放工资时统计原告加班的情况,并当月及时支付,原告已经签字领取,从未提出异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2年2月其向单位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单位领导找原告谈话,让其等单位股东商量后再答复,所以原告才上班至2012年5月底;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70元,认为其所领的加班费为每周一天未休息的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工资,但被告未按规定发放,只发放了休息日的一倍和部分法定节假日的两倍工资,还差一倍工资未付,未支付过延时加班费和未足额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未给原告办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关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自己缴纳了2006年1月至2012年5月和2008年1月至2012年5月在职期间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被告应按法律规定的单位应缴纳比例承担该费用。因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保费用,原告自行按照社平工资的比例选择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与法不悖,故应按照原告实际缴纳的费用计算。经核算,被告应承担养老保险费17110元、医疗保险费84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某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从2008年1月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065元(1570元×4.5个月=706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劳动争议的仲裁申请时效为一年。本案中,被告2008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被告以超过时效抗辩,理由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延时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延时加班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支付尚差一倍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工资一节,被告予以否认,并提供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表证明其单位已将未休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工资足额发放给原告,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领取的加班费中不包含现主张的差额部分,故原告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职工连某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被告称已将未休年休假工资足额发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887元(1570÷21.75×20×2=2887)���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良自己缴纳的养老保险费17110元和医疗保险费8446元。二、被告陕西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良经济补偿金7065元。三、被告陕西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良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差额2887元。四、驳回原告王某良其余诉讼���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陕西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叶审 判 员 李红玉代理审判员 吉踵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