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吴某诉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杨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4号原告吴XX。委托代理人蔡XX,系原告丈夫。被告杨XX。委托代理人蒙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唐XX,公司总经理。原告吴XX诉被告杨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XX,被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被告阳光财保XX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7日下午17时35分,被告驾驶小型轿车往崇信苑酒店方向行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和另一女子李X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随身衣服、皮包及手镯损坏。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受伤。住院治疗到同年10月6日出院,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2周。后经龙胜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2012年10月28日原告觉得头痛厉害,又到县医院门诊检查,医师开了口服药并建议再全休2周,目前原告脑部受到刺激尚未痊愈,精神时常恍惚,失眠、做恶梦。依据相关法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如下费用:1、医疗费(含住院费)3088.2元;2、误工费45天×300元/天=13500元;3、伙食补助费40元×10天=400元;4、陪护费60元×10天=600元;5、营养���45天×40元=1800元;6、玉手镯6000元(原告带身上10年的情感信物);7、裤子250元,鞋子280元、提包42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合计31338.2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龙公交认字(2012)第D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3、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0月11日)复印件;4、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0月28日)复印件;5、出院记录复印件;6、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门诊收费收据4份复印件;7、医药费清单复印件;8、购鞋子信誉单、购裤子销售小票;9、玉镯残片相片;10、工资证明;11、村卫生室营业执照复印件;12、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杨XX辩称,2012年9月27日17时35分,被告驾车与原告及行人李某相撞后,被告已为原告交纳了��院的各种费用,经济损失部分经县交警大队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以不符合客观的事实及没有依据的损失请求赔偿31338.2元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对原告不合理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同时请求人民法院追加阳光财保XX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阳光财保保险单。被告阳光财保XX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提出如下意见:1、原告的医药费2088.2元,不认可,原告本身还有腰椎骨质增生疾病,对其治疗所产生的费用理应扣除,我方只认可其中的2470.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不认可,原告实际住院5天,应是5天×40元=200元;3、营养费1800元,不合理,已经赔偿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此项费用属重复提出,请求驳回;4、误工费13500元,不认可,原告住院5天,休息2周,共19天;另原告属个体医生,仅凭村委会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是无效的。如原告提供医师执业证明,其误工损失可按卫生同行业标准计算为38534元/年,365天×19天=2005.8元;5、护理费60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证明及护理费用支出证明,其住院天数为5天,应按全区城镇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为19131元/年÷365天×5天=262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我方不认可,原告未造成伤残或死亡,请求驳回;7、财产损失6950元,不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财产证明,仅凭一张收据就证明其损失,不符合相关法律,缺乏真实性,请求驳回。同时对于诉讼费属交强险法定的免赔费用,因此不同意承担。被告阳光财保XX支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龙胜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龙公交认字(2012)第D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11、12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阳光财保XX支公司未到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杨X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2012年10月6日止的药费发票)、7、9、11、12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17时35分,被告杨XX驾驶桂CGT7**号小型轿车由龙胜县城兴龙北路驶往龙胜县城崇信苑酒店方向,在崇信苑酒店门前转弯道路口处,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吴XX和李某相撞,造成原告吴XX和李某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吴XX于当日及次日(9月28日)均在门诊治疗。其中当日开支医疗费762.3元;次日开支医疗费290.9元。后于同年10月1日—6日在龙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腰椎骨质增生。开支医疗费89.10元,门诊医师为���开了诊断证明书并建议全休2周。同月28日原告又自感身体不适,再次到龙胜县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未提供此次的医疗费,医师为其开了诊断证明书并再次建议全休2周。此交通事故事发时,原告吴XX随身佩带的玉手镯一个被损坏、裤子、鞋子、提包均不同程度被刮损。原告吴XX系龙胜县泗水乡XX村村医,持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另查明,被告杨XX已承担了原告吴XX所有的医疗费(住院医疗费及所有的门诊医疗费)共计3088.2元。被告杨XX驾驶的桂CGT7**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XX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21日零时至2013年1月20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属实:1、龙公交认字(2012)第D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龙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三份、出院记录复印件收费收据5份、住院陪人费用清单复印件共计3088.2元;3、村卫生室执照复印件;4、手镯实物及照片;5、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吴XX在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应得到支持。其医疗费为2999.1元(含住院医疗费1945.9元,9月27日-28日门诊医疗费1053.2元),其要求误工天数按45天及300元/天的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其误工天数应以发生事故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并结合所受伤情需恢复身体状况酌情而定,根据原告吴XX的受伤情况,可认定其误工损失为19天,同时按其所担任的职业,参照卫生同行标准计算误工费,其误工费应为2005.8元(19天×105.56元/天)。吴XX的伙食补助费、陪护费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计算:即9月27日—10月6日,共10天���其中伙食补助费为400元(10天×40元),陪护费524元(52.4元×10天),原告吴XX的营养费根据所受伤情来看,赔付了伙食补助费后可不再赔偿营养费;吴XX手镯损失请求赔偿6000元亦无法律依据,其自称十年前的购买价格为1200元,但未能提供购物发票,也未提供有关部门的价格鉴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酌情赔偿1200元;吴XX的裤子、鞋子、提包损失,其只提供了裤子、鞋子的购物凭据,亦无正式发票。其三件物品要求赔偿950元亦无法律依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认定其三件财物共赔偿300元;吴XX要求赔偿5000元精神损失费亦无法律依据,根据其本人所受伤情而看,尚还达不到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标准。原告吴XX的各项损失共为7428.9元。此损失数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可由被告阳光财保XX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XX各项损失7428.9元(其中应付被告杨XX原已垫付的2999.1元)。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元,由原告吴XX负担500元,由被告杨XX负担82元。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林华审 判 员 李红兴人民陪审员 吴春玲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符慧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