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宁波朝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余姚市格润电器有限公司、赵哲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朝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余姚市格润电器有限公司,赵哲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640号原告:宁波朝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兴业二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张脉,该公司经理。被告:余姚市格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低塘街道姆湖村。法定代表人:赵哲峰,该公司经理。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7603151377被告:赵哲峰,系余姚市格润电器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宁波朝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振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格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润公司)、赵哲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玮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润公司、赵哲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朝振公司起诉称:根据2012年10月17日的还款协议书,被告格润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5677.6元,定于2012年11月底前归还3000元,同年12月底前归还3000元,2013年1月归还3000元,同年4月归还6000元,5月、6月、7月、8月、9月各归还10000元直至还清,上述款项由第二被告赵哲峰担保履行。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二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格润公司立即归还货款65677.6元;2.被告赵哲峰对上述被告格润公司的债务立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格润公司、赵哲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朝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供货欠款协议二份,证明被告格润公司向原告购买铝锭的事实;2.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格润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5677.60元,被告赵哲峰为被告格润公司该笔欠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格润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铝锭等钢材料。被告格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哲峰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截止2012年10月17日被告格润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5677.6元。被告赵哲峰在该还款协议书的债务担保人一栏签名,约定为被告格润公司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欠款本金等。被告格润公司至今未付该款项,被告赵哲峰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格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与被告赵哲峰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格润公司供货,被告格润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格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哲峰和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了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被告格润公司应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格润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5677.6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格润公司偿付货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赵哲峰与原告约定其为被告格润公司的上述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哲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格润公司、赵哲峰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格润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朝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5677.6元;二、被告赵哲峰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余姚市格润电器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哲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格润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计720元,由被告余姚市格润电器有限公司、赵哲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玮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威维附:本判���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