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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新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重庆飞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重庆飞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879号原告姚强。委托代理人高高,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鹏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简勤,系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马若洁,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重庆飞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大道**号*幢。法定代表人于庆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三忠,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罗达,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姚强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被告重庆飞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飞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永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仇金玛、人民陪审员杨远如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3月19日、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高、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强、被告重庆飞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强诉称,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为履行二被告的工程合同,以被告重庆飞宇公司所属第十六处的名义分别与被告重庆飞宇公司签订了目标责任书,由其实际施工上述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交由被告重庆飞宇公司承建的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与被告重庆飞宇公司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共计欠付工程尾款1567873.25元。2012年2月24日,被告重庆飞宇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从应付合同款中向部分实际施工人代为支付工程款,原告应收取的上述工程尾款包含其中。但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并未代为付款,原告的工程款至今未收到。因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重庆飞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姚强支付工程款尾款1567873.25元,并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在开庭前,原告认为其主张的工程款中涉及《中国移动四川省2009自然村村村通工程资阳市传输安装工程目标责任书》项下的工程欠款866487.33元错误计算至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名下,故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被告重庆飞宇公司向原告姚强支付工程款尾款701385.33元,并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庭依法向二被告进行了送达。被告重庆飞宇公司辩称,其尚欠原告工程款尾款701385.33元属实,但其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除了本案诉讼所涉及的工程外还有其他工程的结算没有完成,因此没有办法支付工程款。同时,其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相关财务材料由政府监管,并没有办法立即支付。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诉讼所涉及工程的工程款,其已向被告重庆飞宇公司支付完毕,不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第二建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重庆飞宇公司签订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四川移动2008年广安G网新建基站配套传输工程——光缆线路、设备安装工程目标责任书》;2、原告与被告重庆飞宇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四川移动2009年广安G网(一期)新建基站配套传输工程——光缆线路、设备安装工程目标责任书》;3、原告与被告重庆飞宇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四川移动2009年灾后重建省内二级干线光传送网遂宁—广安光缆线路工程目标责任书》、4、原告与被告重庆飞宇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四川移动2008年广安G网(二期)新建基站配套传输工程——光缆线路、设备安装工程目标责任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重庆飞宇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以上证据原告姚强提供的均为复印件,但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为异议。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为证明其相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四川移动2008年遂宁等五市州G网新建基站二期配套传输工程-广安、达州传输线路、设备安装工程承建合同;2、四川移动2008年遂宁等五市州G网新建基站二期配套传输工程(广安、达州)结算表;3、工程款支付凭据及重庆飞宇收款凭据。以上证据证明移动四川省公司与重庆飞宇实业公司之间合同关系及工程范围、该项工程结算总额为1148241.73元、四川移动已向重庆飞宇就该项工程支付1148241.73元;第二组证据:四川移动2009年巴中、广安新建基站一期配套传输工程-广安传输线路、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四川移动2009年巴中、广安新建基站一期配套传输工程(广安)结算表、工程款支付凭据及重庆飞宇收款凭据,以上证据证明移动四川省公司与重庆飞宇实业公司之间合同关系及工程范围、该项工程结算总额为517116.22、四川移动已向重庆飞宇就该项工程支付517116.22元;第三组证据:四川移动2009年灾后重建省内二级干线光传送网遂宁-广安光缆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四川移动2009年灾后重建省内二级干线光传送网遂宁-广安光缆线路工程结算表;付款凭据。以上证据证明移动四川省公司与重庆飞宇实业公司之间合同关系及工程范围、该项工程结算总价为9864267元、四川移动已向重庆飞宇就该项工程支付9864267元。以上证据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提供的均为复印件,但原告姚强及被告重庆飞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重庆飞宇公司为证明其相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立案决定书》。以上证据被告提交传真件予以核对。上述证据经原告、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及各自的证明力,本院将在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和判决说理部分综合阐述。经审理查明,原告姚强作为实际施工人以重庆飞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通信工程施工十六处负责人的身份与被告重庆飞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4份目标责任书,分别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四川移动2008年广安G网新建基站配套传输工程——光缆线路、设备安装工程目标责任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四川移动2009年广安G网(一期)新建基站配套传输工程——光缆线路、设备安装工程目标责任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四川移动2009年灾后重建省内二级干线光传送网遂宁—广安光缆线路工程目标责任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四川移动2008年广安G网(二期)新建基站配套传输工程——光缆线路、设备安装工程目标责任书》。上述四份目标责任书均载明原告姚强代表被告重庆飞宇公司负责施工被告重庆飞宇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约定的工程项目。上述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及二被告确认,原告姚强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并确认原告姚强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得到的工程款为701385.33元。另查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被告重庆飞宇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签订了三份承建合同,第一份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四川移动2008年遂宁等五市州G网新建基站二期配套传输工程——广安、达州传输线路、设备安装工程承建合同》,该合同经二被告签订的《结算表》载明,该工程最终结算施工费1148241.73元。第二份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四川移动2009年巴中、广安新建基站一期配套传输工程——广安传输线路、设备安装工程承建合同》,该合同经二被告签订的《结算表》载明,该工程最终结算施工费517116.22元。第三份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四川移动2009年灾后重建省内二级干线光传送网遂宁—广安光缆线路工程承建合同》,该合同经二被告签订的《结算表》载明,该工程最终结算施工费9864267元。经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及建筑业统一发票可以查明,上述三项工程的施工费,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已向被告重庆飞宇公司支付完毕。再查明,2012年1月,被告重庆飞宇公司被监管。关于本案的焦点,本院认定如下:首先,被告重庆飞宇公司将其分包的工程再行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即本案原告进行施工,虽名为“内部目标责任”,但就双方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可以看出,被告重庆飞宇公司并为对原告承建该工程进行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且从合同约定亦足以判断双方之间系独立存在的经济主体,不存在内部管理关系的内部上、下级关系,故双方实为分包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签订分包合同并实施再分包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分包,原、被告所签订的分包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合同。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因原、被告均确认四份目标责任书所涉及的工程已完工且被告重庆飞宇公司也确认了尚欠原告工程款701385.33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重庆飞宇公司支付工程款701385.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作为建设方已将所涉及工程的全部工程款项向被告重庆飞宇公司支付完毕,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于本案中并不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飞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强支付工程款701385.33元;二、驳回原告姚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10814元,由被告重庆飞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18910元,被告重庆飞宇实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10814元,由本院退原告诉讼费80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永红代理审判员  仇金玛人民陪审员  杨远如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