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659号原告陈某,女,汉族,灵山县石塘镇石塘村委会石塘村二队农民,住该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灵山县石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某,男,汉族,灵山县石塘镇木山村委会农民,住该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汉族,灵山县平山镇插花村委会插花村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某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某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1999年底,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2月16日结婚,2001年12月2日生育女儿梁某某。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赌、脾气暴躁,而且自私,从不顾及他人感受。2002年端午节,因原告回娘家干点活没有当天返回被告处,第二天被告竟因此毒打原告。事隔两年,原、被告各自从广东打工回来过节,被告因赌博很快输光了钱就要原告给钱他赌,但原告一直独自承担家庭开销,没有给钱被告,因此又被被告毒打。2008年,双方因女儿的抚养发生争执,被告又毒打原告。可以说,被告只把原告视为生儿育女和挣钱的工具,想骂就骂,想打就打,无所禁忌,夫妻之间已经没有丝毫感情。因此,原告不敢再与被告一起生活,从2008年女儿读一年级开始,原告就离开了被告,至今没有联系过被告。被告也没有联系过原告,哪怕有人告诉他原告就在娘家,被告也从没有找过原告。综上,原告与被告婚前互相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好赌、脾气暴躁、自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而从2008年起分居至今已近5年,双方互相明知对方住址也没有联系对方的意愿,形同陌路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梁某某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3、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4、户籍登记证明1份,证明梁某某与原、被告的亲子关系。被告梁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女儿梁某某应随被告生活,并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女儿梁某某的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除了自己的陈述外,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本院征询梁某某的意见而制作的《征询意见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梁某某随谁生活的意愿。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被告均对本院制作的《征询意见笔录》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制作的《征询意见笔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某与被告梁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00年2月16日结婚,2001年12月2日生育女儿梁某某。2008年间,原告独自离开被告,双方从此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相没有任何来往。2013年3月13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梁某某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征询梁某某的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抚养女儿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予以同意,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已无和好的可能,依法应予准许。对于婚生女儿梁某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主张女儿梁某某应随其生活,女儿也愿意随被告生活,而原告也放弃了要求抚养女儿梁某某的诉讼请求,因此,婚生女儿梁某某应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00元的问题,根据本地区生活水平及女儿的实际需要,本院对被告这一要求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目前的经济收入状况,应分期支付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梁某某由被告梁某某抚养,随被告梁某某生活,由原告陈某从2013年5月起每月支付被告梁某某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梁某某十八周岁止。2013年度的抚养费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给付完毕,以后每半年给付一次,分别定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给付上、下半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梁 某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某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