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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兴刑初字第44号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于广西兴安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XXX伙同XX(在逃)窜至本村XXX家,由XX望风,被告人XXX用事先由XX盗窃被害人XXX的钥匙打开XXX家老房子的大门,进入被害人XXX的房间,盗走衣柜里的现金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XXX的户籍证明、被害人XXX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X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XXX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莫仁亮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