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商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钱建明与金加宏、嘉兴市中环电气照明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加宏,钱建明,嘉兴市中环电气照明有限公司,安徽省繁昌县中环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商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加宏。委托代理人:俞振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建明。委托代理人:黄伟。原审被告:嘉兴市中环电气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加宏。原审被告:安徽省繁昌县中环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加宏。上诉人金加宏因与被上诉人钱建明,原审被告嘉兴市中环电气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中环公司)、安徽省繁昌县中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昌中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2)嘉南商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嘉兴中环公司因经营需要陆续向钱建明借款,2012年1月1日,钱建明与嘉兴中环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确认嘉兴中环公司累计向钱建明借款650万元,并确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即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归还,借款年利息为贰分,到期本金利息共计725万元整。金加宏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捺印。同日,金加宏作为繁昌中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繁昌中环公司的名义向钱建明出具承诺书,承诺愿意为嘉兴中环公司向钱建明所借款计650万元及其利息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嘉兴中环公司未还款,故钱建明于2012年8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2012年9月9日,金加宏向钱建明出具还款计划,计划在本月30日前争取用钢材材料退借款约350万元左右,10月份争取还现金50万元至100万元,希望钱建明撤诉,但钱建明没有同意。原审法院认为:嘉兴中环公司累计向钱建明借款6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嘉兴中环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违反相关规定,故钱建明主张的利息应予支持。金加宏认为没有收到钱建明借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繁昌中环公司认为担保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所以担保无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金加宏是繁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企业法人从事经营活动,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金加宏作为个人及繁昌中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嘉兴中环公司的借款进行担保意思表示明确,不存在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法遵循公司自治原则,对于公司章程没有禁止公司对外担保的,公司对外担保的行为应为有效。公司未按章程规定的程序而为股东和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担保的,不能对抗担保债权人等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故繁昌中环公司关于担保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金加宏、繁昌中环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嘉兴市中环电气照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钱建明借款本金6500000元及利息1300000元(暂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此后按年利率2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二、金加宏、安徽省繁昌县中环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7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2100元,由嘉兴市中环电气照明有限公司、金加宏、安徽省繁昌县中环电器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宣判后,金加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借款协议》仅能证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不能证明钱建明把钱交付给了金加宏。金加宏没有收到《借款协议》中的借款,《借款协议》最终并未履行。二、钱建明提供的银行领款凭条,不能证明钱建明将钱交给了金加宏。若是现金交付,应当有相应的收据。三、钱建明称650万元是之前借款的累计,但与《借款协议》明显不符。四、即使按照《还款计划》,金额也只有400万至450万左右,并非钱建明所称的650万元。五、繁昌中环公司的《承诺书》,没有股东会决议与股东签字,也没有公司盖章,该保证是无效的。六、《还款计划》与录音证据是在钱建明起诉后,金加宏为达成和解的自认行为,根据规定,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钱建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钱建明负担。钱建明二审答辩称:本案中的《借款协议》,名为协议,实为借条,钱建明已实际交付了借款,《还款计划》、录音资料、钱建明的合理陈述等,足以证明借款的交付。金加宏若没借到钱,本应积极出庭应诉,而却始终拒绝到庭。“协议”本应有双方签字,各执一份,但事实上,本案《借款协议》只有借款人的签字,且只有一份在钱建明手里,显然不合常理。《借款协议》也未约定借款交付时间,由其是在每月产生高额利息的情况下,为何不约定交付时间,金加宏在签订协议时已收到了借款。本案一审中没有主持过和解,不适用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借款协议》的性质各执一词,金加宏认为《借款协议》是嘉兴中环公司与钱建明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新的借款合同,但钱建明并未实际履行交付该借款的义务。而钱建明则认为《借款协议》系嘉兴中环公司对之前向钱建明借款的重新确认。根据双方的举证以及陈述,本院认为钱建明的主张更符合常理,予以采信,理由如下:一、针对钱建明依据《借款协议》主张的借款,金加宏曾于2012年9月9日向钱建明出具《还款计划》,确认了嘉兴中环公司尚欠钱建明借款的事实。二、对于该《还款计划》,双方二审中均确认系金加宏在钱建明起诉后,向钱建明出具的,而金加宏一审中却称是在签订《借款协议》时,钱建明知道金加宏有负债,于是在交付650万借款前,要求金加宏先写一份《还款计划》。金加宏前后不一的陈述,显然有违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的可信度较低。三、金加宏二审中又称该《还款计划》系嘉兴中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为了与钱建明达成和解而作出的自认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不得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该《还款计划》虽形成于诉讼过程中,但并非在法院主持的调解下,嘉兴中环公司对案件事实的认可,而是双方自行协商中,嘉兴中环公司对钱建明所作出的付款承诺,不是向法院对钱建明所主张事实的认可,因此,该《还款计划》不符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四、若《借款协议》系双方签订的新的借款合同,形式上理应有双方签字。但本案中,《借款协议》仅有借款人嘉兴中环公司一方的签字,且嘉兴中环公司也无法证明其持有《借款协议》。因此,钱建明关于该《借款协议》系嘉兴中环公司对之前向钱建明借款的重新确认而出具的主张,与该《借款协议》的外在形式相符。五、从《借款协议》的内容看,利息从签订协议日就已开始计算,若嘉兴中环公司尚未收到钱建明的借款,利息自然应当从借款实际交付日起计算。由此可见,嘉兴中环公司应已收到《借款协议》中的借款。至于繁昌中环公司的保证行为是否有效,繁昌中环公司并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加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100元,由上诉人金加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赵 超代理审判员 汪先才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