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知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塞伯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爱仕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塞伯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爱仕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知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塞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德洛努瓦·德·拉图尔·达尔戴兹·蒂耶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关寿。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爱仕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合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晓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PierreBertholat。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宇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永闯。上诉人塞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伯公司)、浙江爱仕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仕达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知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7日进行了调查质证,并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庭宣告判决。上诉人塞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关寿,上诉人爱仕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晓翔,被上诉人杭州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永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2月28日,塞伯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打开时具有安全系统的用于在压力下蒸煮食物的家用器具”的发明专利,并于2009年8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1005××××.1(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法定有效期至2025年2月27日。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共包括11项权利要求。塞伯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即独立权利要求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权利要求包含如下技术特征:1.一种用于在压力下蒸煮食物的卡口式闭合的家用器具;2.设置有带有盖子手柄(8)的盖子(2)以及带有锅手柄(7)的锅(1);3.盖子(2)及其盖子手柄(8)能够相对于锅(1)和锅手柄(7)自由旋转;4.当所述器具处于关闭状态时所述手柄(7、8)意欲放置成一个置于另一个之上;5.所述器具具有锁定/解锁系统(10);6.安全阀(11),其安装成能够在盖子(2)上在泄漏位置和密封位置之间移动;7.具有控制底部(17)的安全销(13),所述安全销(13)安装在盖子手柄(8)上,能够在第一和第二停止位置之间弹性径向滑动;8.适于在第一停止位置允许安全阀(11)自由活动,而在第二停止位置阻止安全阀(11)从其泄漏位置移动到其密封位置;9.安全销(13)的闭锁装置(20),其能够使安全销(13)停止在第二停止位置,其一方面包括闭锁凸缘(21),安装成在安全销(13)上并在静止位置和受压位置之间弹性移动,且另一方面包括闭锁抵对凸缘(25),设置在盖子手柄(8)上,所述闭锁凸缘(21)和所述闭锁抵对凸缘(25)旨在在其中所述闭锁凸缘(21)处于其静止位置的状态下相互配合,从而确保安全销(13)保持在其第二停止位置;10.设置在锅手柄(7)上的触发装置(30),从而当所述盖子手柄(8)接近该盖子手柄(8)的关闭位置时,该触发装置(30)使所述闭锁凸缘(21)移动到该闭锁凸缘(21)的受压位置,由此允许该闭锁凸缘与闭锁抵对凸缘(25)脱离,并使安全销(13)松开,该安全销弹性返回到其第一停止位置;11.凹槽(32),其容置在锅手柄(7)中,当安全销(13)处于第一停止位置时,控制底部(17)插入到该凹槽中;12.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定/解锁系统(10)包括用于安全打开的控制装置,该装置包括;13.保持边缘(33),与凹槽(32)邻接并设置成当安全销(13)处于其第一停止位置时形成抵靠控制底部(17)的止挡,从而防止手柄(7、8)沿打开器具的方向(F3)相对旋转;14.致动装置,其与安全销(13)功能连接,一方面允许控制底部(17)移出凹槽(32),从而使手柄(7、8)中的一个相对于另一个旋转并打开器具,另一方面允许闭锁装置(20)自动复位;15.这是这样实现的,使盖子手柄(8)在打开过程中从其关闭位置偏移一个足以使闭锁凸缘(21)移离触发装置(30)的角度(∝),并使所述闭锁凸缘返回到其弹性静止位置,在该位置所述闭锁凸缘与闭锁抵对凸缘(25)相配合,以将安全销(13)锁定在其第二停止位置。2012年3月6日,塞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关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的家乐福超市,以人民币479元的价格购得一款压力锅,并取得盖有“杭州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的《杭州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机打发票发票联》(发票号码00077773)1张,拍摄照片19张,公证处对此出具(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1442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压力锅外包装标注“爱仕达、阿拉贡QL1820不锈钢压力锅”,压力锅实物内放有说明书一份,说明书内页注明产品规格为20cm、22cm、24cm。原审法院另查明:爱仕达公司于1993年5月13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岭市登记成立,注册资金人民币2.4亿元,经营范围:货运;炊具及配件、餐具及配件制造,销售;日用电器、玻璃制品、金属模具、非金属模具的设计,制造,金属复合材料、化工产品的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家乐福公司于2003年8月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登记成立,注册资金人民币7253万元,经营范围:综合百货商品(农副产品、日用百货、针纺织品、家用电器等)零售业及其相关配套服务,包括代销和寄售;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等。2012年3月31日,塞伯公司以爱仕达公司、家乐福公司未经其许可,制造、销售落入其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压力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爱仕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货号为QL1820、1822、1824的“阿拉贡不锈钢压力锅”,并销毁制造该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半成品;2.家乐福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阿拉贡不锈钢压力锅”;3.爱仕达公司赔偿塞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0万元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4.爱仕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爱仕达公司答辩称:1.塞伯公司的涉案专利缺乏创造性,其已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已被受理;2.被诉侵权压力锅的结构、工作过程及技术效果均区别于涉案专利,不具备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故未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塞伯公司未提供真实有效的销售证据,其巨额索赔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中止本案诉讼,或驳回塞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家乐福公司答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合法来源于爱仕达公司,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且爱仕达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故其亦不构成侵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因塞伯公司系一家在法兰西共和国境内注册的公司,故本案为涉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十九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第二百三十五条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的规定,塞伯公司指控的专利侵权行为地及原审被告之一住所地均在该院辖区内,故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进行审理。塞伯公司拥有的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专利权人亦已履行缴纳专利年费义务,故该专利为受法律保护的有效专利。塞伯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可以不中止诉讼,故对爱仕达公司以其已向我国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专利无效为由所提中止本案诉讼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构成侵权,塞伯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塞伯公司以独立权利要求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即应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塞伯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的相同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的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爱仕达公司及家乐福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2、6、11、12、13、14构成相同,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7构成等同,原审法院经审核,对爱仕达公司及家乐福公司的上述比对意见予以确认。爱仕达公司及家乐福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8构成等同,该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安全销的“后退位置”、“前移位置”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8的“第一停止位置”、“第二停止位置”相当,部件配合关系、技术效果完全相同,故两者比对结果显系相同。爱仕达公司及家乐福公司还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不具有上述专利技术特征1、3、4、5、9、10、15,且技术效果不同,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不构成侵权。其抗辩理由如下: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蒸”的功能,且按照不锈钢压力锅国家标准对压力锅按结构的分类属于“旋合式结构”;而涉案专利是“蒸煮食物”用途且是“卡口式闭合”结构,故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不具有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的锅手柄和盖子手柄只能小角度往复摆动;而涉案专利盖子及手柄相对于锅及锅手柄可以“自由旋转”,故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不具有涉案专利技术特征3。涉案专利关闭状态时手柄“意欲”放置成一个置于另一个之上,是不确定状态;而被诉侵权产品在此情形下是确定状态,故不具有涉案专利技术特征4。涉案专利具有锁定/解锁系统;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锁定/解锁构件,与前者部件、动作方式不同,故不具有涉案专利技术特征5。涉案专利的闭锁装置包括闭锁凸缘和闭锁抵对凸缘,通过抵对凸缘的控制部与凹槽配合;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闭锁装置包括弹性挡销和异形贯通缺口,异形贯通缺口不同于闭锁凸缘,内凹的缺口不是凸出物,异形贯通缺口容置弹性挡销,没有外露凸出部分和其余上下接触部,即使弹性挡销错位仍可盖合锅盖,故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技术特征9。涉案专利的抵对凸缘和触发装置无相互配合关系,而被诉侵权产品设置在锅柄上的L形凸条与异型缺口配合,将弹性挡销推出,故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不具有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0。涉案专利需要闭锁凸缘与闭锁抵对凸缘相配合,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对应于闭锁抵对凸缘的特征,弹性挡销形成伸入缺口的配合关系,故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不具有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5。针对爱仕达公司及家乐福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对于压力锅的结构比对争议,一方面,“不锈钢压力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5066-2004)附录A表述“压力锅的结构型式按压力锅结构分为旋合式压力锅、落盖式压力锅、压盖式压力锅和其他结构压力锅”,该列举并未穷尽压力锅的结构型式,同时注明系“资料性附录”;另一方面,从该国家标准所附“旋合式结构”示意图可见,该型压力锅分为分别带有手柄的锅盖和锅身,限压阀和安全阀安装在锅盖上,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均符合该标准中该型压力锅的范畴,两者均以锅盖与锅体之间对应的“卡口”结构达到闭合目的,故具备相同的基本结构。关于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用途争议,压力锅产品烹饪食物的功能是众所周知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作为基本结构相同的压力锅产品,具备相同的功能。故爱仕达公司及家乐福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在结构和用途的区别抗辩不能成立,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产品技术特征1相同的技术特征。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3:对于旋转角度的比对争议,该院认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拘泥于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而应从符合专利的发明目的和专利权人保护期望、同时符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理解权利要求所设定保护范围的角度理解专利权利要求的文字内容。涉案专利旨在发明一种打开时装配有安全系统的家用压力锅,专利目的明确指向的是该安全系统,故压力锅盖及手柄相对于锅及手柄旋转的角度大小,并不影响权利要求的实质内容,且涉案专利对所谓“自由”旋转的方式和盖及手柄相对于锅及手柄旋转的角度并无明确限定。因此爱仕达公司及家乐福公司的该项区别抗辩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具备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3相同的技术特征。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4:对于手柄放置位置的比对争议,该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关闭时手柄上下相对位置是明确的;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主要描述的是“器具处于关闭状态时所述手柄(7、8)一个置于另一个之上”这一状态,“意欲”系用来表述“关闭状态”与“手柄一个置于另一个之上”之间的联系,结合涉案专利的核心锁定/解锁系统相关部件均安装在所述手柄(7、8)上,依靠部件之间的相互作用实现锁定的技术特征,应认为手柄(7、8)在压力锅关闭时的上下对应关系是实现本案涉案专利目的的基本要求,故涉案专利技术特征4只能理解成“器具处于关闭状态时,所述手柄(7、8)一个置于另一个之上”这一确定状态。爱仕达公司及家乐福公司的该项区别抗辩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具备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4明显相同的技术特征。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5:对于系统与构件的比对争议,该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和涉案专利均通过数个构件相互配合,实现锁定/解锁功能,故两者均是构件形成的锁定/解锁系统。爱仕达公司及家乐福公司的该项区别抗辩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具备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5明显相同的技术特征。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9: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具备不同于闭锁凸缘与闭锁抵对凸缘配合的手段和功能的比对争议,该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盖子手柄上与涉案专利的闭锁凸缘相当位置,通过“异型贯通缺口”容置闭锁凸缘,相应的,其“异型贯通缺口”与闭锁凸缘抵对的一边(因“异型贯通缺口”的存在而相对凸出)实现了专利“闭锁抵对凸缘”的作用,可以实现确保安全销保持在其前移位置(这时阻止安全阀移动到密封位置,故即为涉案专利所称“第二停止位置”)这一功能;而涉案专利由安装在安全销上的闭锁凸缘(21)与闭锁抵对凸缘(25)的相互配合,可以实现确保安全销保持在其第二停止位置这一功能。涉案专利未限定“闭锁抵对凸缘”的具体结构,亦未限定闭锁装置是否存在外凸、其他接触等结构。此外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均由闭锁凸缘和闭锁抵对凸缘(被诉侵权产品是“异型贯通缺口”的一边)组成闭锁装置,可弹性移动的闭锁凸缘均安装在安全销上。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虽在构件的结构上有所区别,但手段、功能、效果无实质上的差别,且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这种结构形式的改变是容易联想到的,且改变后的主要功能仍是用于完成涉案专利所指的锁定/解锁功能。故爱仕达公司及家乐福公司的区别抗辩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具备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9等同的技术特征。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0:对于闭锁抵对凸缘和触发装置有无配合关系的比对争议,该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锅手柄上设置L形凸条,当盖子手柄接近关闭位置时,该L形凸条的一边压迫相向接近的爱仕达公司所称的弹性挡销(相对专利闭锁凸缘),使得被诉侵权产品的弹性挡销与所称异型贯通缺口一边(相对专利闭锁抵对凸缘)脱离,对于压迫弹性挡销这一过程,爱仕达公司辩称与L形凸条相配合的异型缺口并未起到作用;而涉案专利在锅手柄上设置触发装置(30),压迫闭锁凸缘(21)至受压位置,由此允许该闭锁凸缘与闭锁抵对凸缘(25)脱离,脱离后安全销(13)即松开弹性返回到其第一停止位置,故被诉侵权产品的L形凸条具备与涉案专利的触发装置(30)相同的功能,压迫闭锁凸缘这一过程均无需闭锁抵对凸缘的配合,两者仅存在容易联想到的构件差异。故爱仕达公司及家乐福公司的该区别抗辩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具备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0等同的技术特征。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5: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闭锁抵对凸缘的比对争议,该院已在专利技术特征9中论及,爱仕达公司就此提出的抗辩,该院不予支持。爱仕达公司还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还具有弹性挡销形成伸入缺口的配合关系。前文已述,被诉侵权产品的“异型贯通缺口”是否容纳弹性挡销(即闭锁凸缘),不在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涵盖之列。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均在打开盖子手柄过程中使闭锁凸缘与触发装置脱离并恢复非受压状态,这时闭锁凸缘在盖子手柄上处于和闭锁抵对凸缘相抵的静止状态,从而将安全销卡在压力锅关闭前的第二静止位置。爱仕达公司及家乐福公司的该项区别抗辩亦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具备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5等同的技术特征。综上,该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1、2、3、4、5、6、8、11、12、13、14构成相同,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7、9、10、15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相同或等同的必要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爱仕达公司、家乐福公司未经许可,其涉案制造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爱仕达公司及家乐福公司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抗辩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塞伯公司据此要求爱仕达公司停止侵权并销毁模具、赔偿经济损失、制止侵权的费用及承担诉讼费用等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塞伯公司要求爱仕达公司销毁侵权半成品的诉讼请求,因塞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半成品构成侵权,该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塞伯公司要求家乐福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由于塞伯公司当庭确认家乐福公司已停止销售的事实,故塞伯公司的该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塞伯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包括经济损失90万元和制止侵权合理费用10万元,但塞伯公司没有向该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虽然爱仕达公司作为上市公司有年报数据发表,但均未涉及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数量与销售金额,因此爱仕达公司侵权行为的具体获利数额及塞伯公司的损失均不能确定。塞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具体费用。故该院采用法定赔偿方式,在综合考虑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范围、侵权人的注册资本及经营规模、涉案专利权利的种类、创新程度及授权时间、制止侵权的合理成本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该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是2009年8月5日;(2)被诉侵权产品在家乐福公司销售价格为人民币479元;(3)爱仕达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2.4亿元,压力锅的制造及销售是其主营业务之一;(4)塞伯公司为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进行公证的事实已客观发生,产生了相应费用。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2年12月12日判决:一、爱仕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模具;二、爱仕达公司赔偿塞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塞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塞伯公司负担人民币4830元,由爱仕达公司负担人民币8970元。宣判后,塞伯公司、爱仕达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塞伯公司上诉称:1.家乐福公司在诉讼中未实际停止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并延续至今,故不能免除家乐福公司所应承担的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2.原判忽略了被诉侵权产品作为日用品量大面广的特点,以及爱仕达公司作为上市公司的营销网络和营销手段所能达到的侵权规模、涉案专利的高附加值等诸多因素,再考虑到爱仕达公司的实际侵权获益及塞伯公司为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塞伯公司的赔偿请求应得到法院的全额支持。综上,塞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判令家乐福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对原审判决第二项予以改判,支持塞伯公司人民币100万元的赔偿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爱仕达公司、家乐福公司承担。爱仕达公司上诉称:1.不宜对涉案专利中明确限定结构和作用关系的技术特征做等同扩张解释,以防过度保护,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缺乏涉案专利的多项必要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2.塞伯公司涉案专利的技术含量和商业价值均不高,而爱仕达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亦极为有限,原审法院判决爱仕达公司赔偿人民币30万元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塞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塞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爱仕达公司答辩称:1.塞伯公司在原审中已确认家乐福公司已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现上诉要求判令家乐福公司停止销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爱仕达公司已就原审判赔数额提出上诉,塞伯公司要求法院全额支持其索赔请求依据不足;3.因塞伯公司提起侵权诉讼并向销售商施压,导致爱仕达公司的产品销售受阻,致可预期的经济收益和商誉受损,故不排除向塞伯公司或其在华投资控股企业进行索赔。针对塞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家乐福公司答辩称:1.其无法确定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构成专利侵权;2.塞伯公司现提出要求其停止销售的上诉请求,与塞伯公司在原审中的自认相悖,且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塞伯公司针对家乐福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针对爱仕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塞伯公司答辩称:爱仕达公司关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缺乏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原审判赔数额畸高等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侵权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爱仕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二审中,爱仕达公司、家乐福公司均未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塞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涉案专利收费信息检索表,拟证明涉案发明专利权持续有效;2.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结案通知书,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具有稳定性和高价值;3.爱仕达阿拉贡不锈钢压力锅2011年7月-2012年12月销售数据,塞伯公司主张该数据来源于捷孚凯市场咨询(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孚凯公司),拟证明爱仕达公司在原审期间继续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相关产品在家乐福、麦德龙、沃尔玛等三大超市的销售额达535万元,爱仕达公司所获侵权利润巨大;4.捷孚凯公司的证照及来源于互联网有关其市场调查业务的资料,拟证明该公司为一家第三方市场调查机构,其提供的数据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经质证,爱仕达公司对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3中所涉的捷孚凯公司的单位性质不清,也没有该公司的签章可证明相关销售数据来源于该公司,且数据涉及爱仕达公司的全部产品,并非仅为涉案压力锅产品,故该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并不能证明捷孚凯公司这一商业性主体出具的市场调查报告具有客观完整性。家乐福公司同意爱仕达公司对证据1、2、4发表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3,其认为并非二审的新证据,且该组销售数据是网络打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另因未明确提及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故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而捷孚凯公司提出的评估报告并不具有公信力,缺乏参考价值。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爱仕达公司、家乐福公司均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且对塞伯公司涉案专利权的有效性亦无异议,故对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与各方当事人涉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因爱仕达公司、家乐福公司对证据3、4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塞伯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塞伯公司和爱仕达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比对存有以下争议:一、爱仕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蒸食物的用途、结构或附件,且非专利所限定的“卡口式”压力锅;塞伯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蒸煮的功能,而在盖子和锅上所设的条状U形卡套,完全具备专利所明确的卡口式闭合的结构和使用特征。二、爱仕达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所用“意欲”一词含义不确定,被诉侵权产品处于关闭状态时,盖子手柄必然置于锅手柄之上,两者位置关系确定、明确;塞伯公司则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对两手柄的放置位置已作明确限定。三、爱仕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专门的限位结构,盖子及盖子手柄与锅及锅手柄受结构限制只能在特定位置作小角度相对位移,两者之间并不能无限制自由旋转;塞伯公司则认为,专利所指的“自由旋转”不是360度旋转,而是盖子和盖子手柄相对于锅和锅手柄在开合盖时的相对自由旋转。四、爱仕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虽具有“锁定/解锁系统”,但构成该系统的部分部件及相应的动作方式、技术效果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所限定的“闭锁抵对凸缘”,而是采用“贯通缺口”与闭锁凸缘相配合实现闭锁功能,与涉案专利相比具有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此外,被诉侵权产品的触发装置等亦与涉案专利存在区别;塞伯公司则认为,涉案专利并未对“闭锁抵对凸缘”的结构作出具体限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闭锁装置均由闭锁凸缘及闭锁抵对凸缘组成,且两者均是通过闭锁凸缘与闭锁抵对凸缘相对位置的改变来实现对产品不同使用状态的控制,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闭锁装置上相同,另在触发装置等方面也不存在差别。除前述争议外,塞伯公司和爱仕达公司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其他技术特征。综合塞伯公司、爱仕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两者与家乐福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塞伯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爱仕达公司、家乐福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而如何准确解读权利要求,从而合理、正确界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则是进行侵权比对的前提和关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而该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针对本案当事人就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比对所存在的争议,本院认为:(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一种用于在压力下蒸煮食物的卡口式闭合的家用器具”技术特征本院认为,因涉案专利指向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功能基本相同的压力锅,其均具备蒸煮等基本烹饪功能应属于无需举证的公知常识,爱仕达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蒸食物功能的异议显然不能成立。另对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卡口式闭合的技术特征的争议,虽然国家标准中没有与“卡口式闭合”完全对应的表述,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是通过卡口咬合后再转动盖子手柄至锅手柄上,以使压力锅锁闭,涉案专利对“卡口式”的界定清晰,爱仕达公司就此提出的异议同样不能成立。(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当所述器具处于关闭状态时所述手柄意欲放置成一个置于另一个之上”技术特征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关于“当所述器具处于关闭状态时所述手柄中的一个旨在置于另一个之上”的记载已对上述技术特征予以明确界定,爱仕达公司提出的涉案专利采用“意欲”一词,致锅、盖两手柄的相对位置不确定的观点有悖常识,不能成立。(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盖子及其盖子手柄能够相对于锅和锅手柄自由旋转”技术特征本院认为,在涉案专利未对“自由旋转”作出特殊限定或说明的情况下,按照该类高压锅产品现有技术结合日常语义理解,锅盖相对于锅身应该至少可以在两者手柄形成相对较大角度处扣合后再行旋转至两者手柄吻合的位置。而被诉侵权产品在锅盖边缘设置有限位凸块,锅盖与锅身只能在两者手柄相接近的特定狭小角度范围内扣合后,方能旋转至闭合状态,两者在实际使用及技术效果方面客观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四)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锁定/解锁系统”所包含的部件及相应的动作方式和技术效果本院认为,依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可知,“锁定/解锁系统”由“安全阀、具有控制底部的安全销、由闭锁凸缘和闭锁抵对凸缘构成的安全销闭锁装置、设置在锅手柄上的触发装置、凹槽、由保持边缘、致动装置等构成的用于安全打开的控制装置”等部件组成,其中,对“安全销的闭锁装置”限定为:该装置“能够使安全销停止在第二停止位置,其一方面包括闭锁凸缘,安装成在安全销上并在静止位置和受压位置之间弹性移动,且另一方面包括闭锁抵对凸缘,设置在盖子手柄上,所述闭锁凸缘和所述闭锁抵对凸缘旨在在其中所述闭锁凸缘处于其静止位置的状态下相互配合,从而确保安全销保持在其第二停止位置。”但前述对闭锁装置的描述并未涉及详细的结构表达,只是以效果或功能加以表述。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发现,涉案专利所描述的“闭锁凸缘”和“闭锁抵对凸缘”是平行于径向滑动方向的两个平面相对于活动方向垂直伸出的凸起物,分别具有锁定面和锁定对面、复位面和复位对面,两者为抵对扣接式的配合工作结构,通过作为闭锁凸缘上工作面的锁定面与闭锁抵对凸缘的锁定对面的相对接合以防止安全销移动;而通过触发装置触碰高出手柄平面的抵对凸缘的下工作面,以实现两凸缘之间的分离,使安全销的控制底部受力推动,伸入锅手柄上设置的凹槽,以实现锅盖与锅体的锁闭。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安全销的闭锁装置具有如下结构和工作方式:其包括闭锁凸缘和手柄平面上设置的内凹贯通缺口,闭锁凸缘与锅盖手柄处于同一平面,因闭锁凸缘受到指向锅中心的力的作用到达凹槽,凸缘伸入凹槽,达到凸缘的静止位置,以此限制安全销的位移;而通过L型触发条触碰闭锁凸缘,使闭锁凸缘与凹槽分离,控制底部受弹簧回复力的作用移至凹槽,同时缺口一侧设置的竖条与L型触发条的一边相互挡接,实现锅盖与锅体的锁合。本院认为,因专利文件已对“闭锁抵对凸缘”作出明确界定,且并未揭示可以采用“闭锁抵对凸缘”以外的其他手段与“闭锁凸缘”相配合。由于实现涉案专利所设定的功能和效果有多种结构组合方式,并非只要与“闭锁凸缘”存在配合关系、对安全销起到锁定作用的部件均可为“闭锁抵对凸缘”所涵盖,否则就会不适当扩大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就被诉侵权产品而言,其手柄上设置的内凹贯通缺口虽系对专利限定的“闭锁抵对凸缘”在一定程度上的替换,但内凹贯通缺口显然并非平面凸起物,不能为“闭锁抵对凸缘”所涵盖,内凹贯通缺口与闭锁凸缘的配合,实为一种缺口插入式锁合装置,与涉案专利所限定的“闭锁凸缘”和“闭锁抵对凸缘”组合形成的“闭锁装置”相比,两者在产品结构、技术手段、技术目的与效果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手柄上的贯通缺口位置可容纳闭锁凸缘,该闭锁凸缘未高出手柄平面,不易发生闭锁凸缘的错位移出,且无论安全销位于第一或第二停止位置,均能实现盖与锅的完全锁合,而涉案专利中若因错误操作使闭锁凸缘和闭锁抵对凸缘脱离则致锅盖难以关合;二是锅盖与锅体锁合时,除了通过锅手柄上设置的凹槽来限位控制底部,进而控制锅盖与锅体的相对旋转之外,通过缺口一侧竖条的设置,与L形触发装置的一边相配合,实现双重限位。在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未给出与被诉侵权产品“内凹贯通缺口与闭锁凸缘的配合”相类似技术方案的情形下,结合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闭锁凸缘与内凹贯通缺口的配合与涉案专利的闭锁凸缘和闭锁抵对凸缘配合在技术手段、技术目的与效果方面等差异,此种替换显然并非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所能够联想到的。故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闭锁凸缘与内凹贯通缺口的配合相对于涉案专利的闭锁凸缘和闭锁抵对凸缘配合不属于技术特征的等同替换。因被诉侵权产品所设置的内凹贯通缺口及其与闭锁凸缘的配合关系,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闭锁抵对凸缘”及其与闭锁凸缘的配合关系不相同亦不等同,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盖和盖手柄相对于锅和锅手柄是否能自由旋转”方面同样存在一定差异,故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鉴于此,爱仕达公司、家乐福公司的涉案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综上,本院认为,塞伯公司合法享有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应依法予以保护。但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塞伯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塞伯公司关于爱仕达公司、家乐福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专利侵权,需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主张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爱仕达公司、家乐福公司均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爱仕达公司的关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知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塞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3800元,均由塞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向健代理审判员 陈 宇代理审判员 李 臻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阮 媛代书 记员 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