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文仓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文仓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文仓,曾用名田豆豆,男,38岁,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磻溪镇。2006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9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高新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并强制隔离戒毒,同年11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3)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文仓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新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文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0月29日中午,被告人田文仓在宝鸡市渭滨区八鱼镇淡家村村委会附近的高架桥下面给吸毒人员聂小昱出售300元毒品海洛因一包;2、2012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田文仓在本市渭滨区八鱼镇淡家村330配电厂旁边的空地给聂小昱出售300元毒品海洛因一小包;3、2012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田文仓在本市渭滨区八鱼镇淡家村330配电厂旁边的空地给聂小昱出售300元毒品海洛因一小包;4、2012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田文仓在本市高新东区十四路高新大道工地旁与聂小昱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田文仓用于交易的毒品8小包,净重共计3克,经检验,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田文仓犯贩卖毒品罪,认定其多次贩毒,属情节严重,并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文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抓捕经过、查获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笔录和照片、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和身份信息等书证,证人聂小昱、吴晓亮的证言,被告人田文仓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检验报告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文仓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文仓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并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文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五月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宋晓燕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巴 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