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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074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姚秀红与苗贵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秀红,苗贵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0747号原告姚秀红。委托代理人蒋志川、胥元波。被告苗贵阳。委托代理人刘玲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青松。委托代理人谭宝兵。原告姚秀红与被告苗贵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玖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秀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志川、胥元波、被告苗贵阳的委托代理人刘玲玲、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宝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秀红诉称,2012年10月6日,被告苗贵阳驾驶轿车与原告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并流产。经交警部门认定苗贵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4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苗贵阳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在我公司投保均无异议,我公司同意赔偿合理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也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被告苗贵阳驾驶苏F×××××号轿车在解放路美味斋门前倒车时,因未确保安全、操作不当,该车尾部与姚秀红驾驶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姚秀红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苗贵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姚秀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3日出院。期间,姚秀红支出医疗费8085.91元,被告苗贵阳给付原告2000元。2012年11月6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1、姚秀红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软组织挫擦伤,外伤性人流。需补偿后续康复治疗费用600元。2、姚秀红误工时间为自伤起贰个月,营养时限为自伤起贰个月,护理时限为自伤起贰个月。另查明,苏F×××××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病历、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单、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收入证明、护理人员证明、被告苗贵阳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苗贵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苏F×××××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苗贵阳承担。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为8085.91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200元;3、误工费,按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9677元、原告误工60天,计算为4878元;4、护理费,按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9677元、原告需要护理60天,计算为4878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6、修理费65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流产的严重后果,原告精神遭受较大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9、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2091元,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法医鉴定费1200元,系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所直接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苗贵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苗贵阳已经给付原告2000元,扣除被告苗贵阳应承担的诉讼费4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4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费用由平安财险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综上,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原告21691元,给付被告苗贵阳4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秀红各项损失2169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苗贵阳垫付款400元;三、驳回原告姚秀红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0元,由被告苗贵阳负担4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秀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张玖铭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笑笑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