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辖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朱乃申与天心(南京)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乃申,天心(南京)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雨民辖初字第3号原告朱乃申,男,汉族,1964年11月20日生。被告天心(南京)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心公司),住所地在本市白下区石杨东路88号。法定代表人钟南生,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朱乃申与被告天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天心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应严格按上述合同条款履行,有一方不履行合同而单方中止合同的应按违约处理,即对违约方按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偿付给对方,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或诉讼到乙方所在地法院解决”,该施工合同中的乙方为南京恒利卷门厂,而原告朱乃申为南京恒利卷门厂的业主,其住所地在雨花台区双龙街***号,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天心(南京)木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天心(南京)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贵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