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储某伟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伟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霍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储某伟,男,安徽省霍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霍山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18日经霍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山县看守所。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伟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20时许,方东一方和彭某鑫、郑某宽、汪某为(三人均已判刑)一方分别纠集了十余人,准备了刀、钢管、PVC水管等工具,在霍山县高桥湾大桥处聚众斗殴,被告人储某伟和杨某德(已判刑)也赶到现场。后张某等人带受伤的丁某龙准备离开现场时,储某伟、杨某德等人持刀、棍将丁某龙、张某乘坐的被害人万某发的皖N30**号出租车拦住,用刀、棍将车砸坏,并砍伤车内乘坐的丁某龙等人。在斗殴过程中有丁某龙、汪某为、高某磊、俞某远被砍伤,经鉴定,丁某龙、汪某为、高某磊均为轻伤,俞某远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储某伟于2011年11月17日在霍山县瑞龙宾馆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储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六安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下载件、抓获经过、本院霍刑初字第(2010)55号、(2011)2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德、彭某鑫、汪某某、张某、丁某龙、汪某为的证言,被害人万某发的陈述,霍山县公安局机关的鉴定意见,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伟伙同多人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构成了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储某伟积极参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储某伟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储某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27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立柱审 判 员 赵前利人民陪审员 曹道俊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詹辉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