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民一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马富强与吉林冶金机电设备制造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富强,吉林冶金机电设备制造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龙民一初字第476号原告:马富强,男,1952年5月5日生,汉族,吉林冶金机电设备制造厂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冶金机电设备制造厂,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计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宇博,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委托代理人:于冬梅,吉林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富强诉被告吉林冶金机电设备制造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富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被告吉林冶金机电设备制造厂委托代理人任宇博、于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1968年参加工作,在被告单位从事司机工作。1990年5月18日,因公负伤致残。1993年,被告决定对原告施行退养,退养后百分之百开支,不影响涨工资和一切福利待遇,此办法一直执行到原告退休为止。由于被告没有执行厂劳鉴会1993年8月例会研究的政策,使其在厂历次调资时均未予调整。工龄工资也未按在岗职工核定,各项政策也未兑现,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资待遇。而且,工龄津贴、各项政策补贴也未给付,住房公积金也未予缴纳。同时也严重影响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少补发的工资15,222.00元;2、支付房改补贴30,394.00元;3、支付工龄工资差额5,400.00元;4、支付因企业工资调整应涨而未涨的工资160,200.00元;5、赔偿住房公积金损失34,578.00元;6、赔偿社会保险损失费150,000.00元;7、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吉林冶金机电设备制造厂系1969年由冶金部组建的国有企业。2000年企业由中央移交吉林省管理。后因经营困难在企业主管部门吉林省冶金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主导下进行企业改制。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工资的纠纷系因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房公积金及社会保险损失的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其应分别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监察部门投诉处理。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请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起诉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富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赞审 判 员 安 巍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孙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