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1988年2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合江县。因本案于2011年4月2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万林、代理检察员戴淳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被告人赵某某去向不明,无法通知到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先后在泸州市江阳区水井沟联通广场路段、连江路立盛宾馆121号房间,多次向周某某贩卖毒品冰毒和麻黄素。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水井沟联通广场路段3次向周某某贩卖毒品冰毒和麻黄素,每次贩卖冰毒1小袋或者半小袋、麻古丸1颗或者2颗。2011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立盛宾馆121号房间向周某某贩卖毒品冰毒和麻黄素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赵某某身上查获麻黄素0.2克、冰毒0.13克。经检验,上述查获的麻黄素和冰毒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被告人赵某某的户口信息表,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照片及其记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证人周某某、游某某、舒某某的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相立代理审判员 孙 华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