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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华市三鼎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吴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金华市三鼎置业有限公司,吴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曹阳。委托代理人庄茹萍、刘燕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三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才兴。委托代理人徐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雯。委托代理人章群艺、毛明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金华市三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吴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7日21时30分,吴雯驾驶浙A×××××号机动车在浙江日报社门口由北向南行驶至体育场路向东左转弯时,车身右侧与由东向西徐冲驾驶的三鼎公司所有的浙G×××××号机动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吴雯及车上乘员梁国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冲与吴雯负事故同等责任,梁国静无责任。浙G×××××号机动车经保险公司定损确认后进行了维修,三鼎公司已支付车辆维修费用448574元。另查,浙A×××××号机动车车主系吴雯,该车在平安保险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013年1月4日,三鼎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吴雯赔偿三鼎公司损失285287元;2、平安保险对上述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吴雯、平安保险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吴雯驾驶的浙A×××××号机动车与徐冲驾驶的浙G×××××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车上人员受伤的事实清楚。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吴雯及徐冲负事故同等责任。浙G×××××号机动车系三鼎公司所有,故对三鼎公司因车辆受损所造成的损失448574元,应由平安保险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对三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责任保险限额部分计326574元,由吴雯按照过错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及交强险条例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平安保险主张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于2013年2月16日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金华市三鼎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22000元;二、吴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华市三鼎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6328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9元,减半收取2789.5元,由吴雯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平安保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平安保险赔偿三鼎公司122000元,已经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平安保险只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而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已超出了保险限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平安保险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三鼎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三鼎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吴雯在二审中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吴雯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基本原理判决由平安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三鼎公司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其判决平安保险不分项赔偿,也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平安保险主张其只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余江中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