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448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认识,1998年在宁县湘乐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生育女孩李某甲,2006年生育男孩李某乙。婚初我和被告关系一般,经过我的努力彼此基本可以善待对方。可是当我一心一意过日子的时候,被告却不时与其他女人有染,为此我和被告争吵过。后来为了生活能够过得平稳些,我向娘家举债买了一台翻斗车供被告经营,可被告仍不能够检点自己的行为,在我和其理论时竟然对我施加暴力。被告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曾两次向法庭起诉离婚,因我坚决不同意,后被告撤诉。可现被告与一女子以夫妻名义公开生活,无奈之下只好提出离婚,要求抚养女儿李某甲,应分得夫妻共同财产50000元,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在宁县湘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9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甲,现随原告在西峰上学。于2006年10月22日生育男孩取名李某乙,现在老家上学。原、被告婚初关系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经常吵闹。分居时间较长。被告曾两次向法庭起诉离婚,后撤诉。同时查明:原、被告2009年向原告的娘家兄弟借款30000元和他人共同购买一辆翻斗车在新疆经营。现尚有20000元债务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问题,经常争吵,长期处于分居状态。经多次协商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孩子的抚养因女孩现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财产的存在状况,故不予支持。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债务形成的过程由被告承担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女孩李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男孩李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被告均有探望对方所抚养孩子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三、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清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水旺审 判 员 王永勇人民陪审员 张治堂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九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