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48号原告周╳健、周╳宁、周╳清、莫╳英、周╳祥与被告周╳贤、周╳、周╳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健,周X宁,周X清,莫X英,周X祥,周X贤,周X,周X海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48号原告周X健。原告周X宁。委托代理人周X宜。原告周X清。委托代理人陈X文(周X清丈夫)。原告莫X英。委托代理人周X坤。原告周X祥。委托代理人周X诚。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明璜。被告周X贤。被告周X。被告周X海。原告周X健、周X宁、周X清、莫X英、周X祥与被告周X贤、周X、周X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朝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X健、原告周X宁的委托代理人周X宜、原告莫X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坤、原告周X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文、原告周X祥的委托代理人周X诚以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明璜,被告周X、周X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五原告现居住的房屋系其上祖周X臣的遗产,原为大南路XXX号。原告的房屋南面与被告房屋的北面共份墙相邻,房屋之间原无通道。1984年间,大南路XXX号房屋发生了继承纠纷,案经原县级玉林市人民法院进行调解,五原告的家人达成调解协议,即大南路XXX号房屋面积297平方米,由原告5户共同继承,为了方便出行,从该房屋的南面留出通道一条东西走向长31米、宽1.2米,总面积为35平方米。该通道属五原告的专属共用通道。按照历史状况,被告的房屋北面墙体无门、无窗全封闭,对方无权使用五原告分家析产后留出的通道。2007年至2011年间,因大南路扩建拆迁,被告的X号(原大南路XX号)房屋在拆旧建新过程中,擅自在与原告五户专用通道交界的北面墙体开窗数个和将其巷口开门,后在原告与大南路拆迁指挥部反映及交涉下,玉林市建设规划委员会于2009年5月12日、6月12日分别作了《关于玉林城区大南路X号建房与周边相邻户纠纷问题协调会议纪要》和《补充通知》,明确规定被告与原告通道交界的北面一楼墙体全封闭,不得开窗开门。此后,被告才将所开的窗和拆开巷口的门用火砖封闭。2010年9月份,被告又再次把巷口墙体的火砖拆除,安装了一个铁门,企图在原告所有的专用通道通行。2007年至2011年间,被告在拆建大南路XX号房屋时,利用原告所有的专用通道运输建筑材料时,压烂通道大部分路面,被告应赔偿4000元道路维修费。同时,被告明知通道属于原大南路XX号五户房屋专有专用通道属于原告所有和使用,从2010年4月起,先后三次起诉原告,导致原告忙于应诉,造成交通费、误工费、复印费等经济损失300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玉林市玉州区大南路原XXX号五户房屋南面与大南路XX号房屋北面的通道长31米、宽1.2米属五原告所有和使用;2、三被告拆除在大南路XX号房屋北面墙体向原告(五户)专有共用通道所开的巷口铁门,并用火砖封闭与其房屋墙一样高,恢复原无门、无窗状态,被告不得从原告五户的专有共用通道通行;3、三被告赔偿在2007年至2010年间建房时,因运送砖、石、沙等材料时,压烂属五原告的专用通道维修费4000元;4、三被告赔偿三次无理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元(其中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打印复印资料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五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调解书,欲证明争议通道是五原告从自己房屋范围内划出通道专供五户出入通行使用;2、会议纪要及补正通知,欲证明市建规委文件规划被告在通道北面墙体一楼建封火墙,不得开窗、开门;3、照片,欲证明被告违反市建规委文件规定,在通道北面墙体开窗、开门,该墙拆除前一楼巷口无窗、无门;4、(2009)431号规划许可证,欲证明被告在通道北面墙体一楼规划不得开窗开门;5、①民事诉状、②(2010)玉区法民初字第972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7日起诉原告,后于2010年6月25日撤诉,无理缠诉;6、①民事诉状、②(2011)玉区法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③民事上诉状、④(2012)玉中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18日又向原告提起诉讼,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上诉后又撤诉,无理缠诉;7、陈X文、周X清、陈X军户宗地图,欲证明原告五户共用通道地形图;8、医疗费收据22张、车油费发票10张、打印费收据25张,欲证明被告无理缠诉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3032.6元;9、证明,欲证明五原告的主体资格;10、原大南路XXX号各户及专用通道的实际面积图和两个土地使用证,欲证明五原告从自己的房屋面积让出面积留出通道。被告周X贤辩称,1、大南路XX号北面屋檐滴水所覆盖的土地应属该房屋所有权人,XX号住户有权使用北面现有通道,2、五原告以(84)镇调字第84号调解书主张争议的通道属其所有,依据不足,该调解书仅是其内部协议,对XX号住户没有法律效力,3、我方建房时,双方矛盾较大,并没有使用通道,不同意五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周丽贤为其抗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周X贤的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图,2、协议书,证据1、2欲证明争议通道XX号户有权使用。被告周X辩称,大南路XX号北面是共用空地,该通道有部分属XX号房屋的滴水,周X健、周X清非法占用围墙筑院扩大宅基地是违法的,占用了共用空地,妨碍了我方通风、采光、消防,应拆除;原玉林市人民法院(84)镇调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把XX号北面采光空地错判给原告方,系错判,对XX号全部业主无法律效力,其方在建房时,周X健、周X光等人强行推倒其所建房屋围墙、模板,应赔偿我方损失5000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五原告对其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周X为其抗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9张,欲证实旧房滴水及门窗;2、土地使用证,欲证明22户业主的土地使用证;3、玉林市玉州区玉城街道南观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欲证明452房旧房飘风及滴水;4、设计说明,欲证明玉林市城乡规划设计说明;5、周X昭、周X健的土地使用证,欲证明其墙与我方墙的距离;6、DVD旧房录像,欲证明飘风滴水;7、民事判决书,证明当时22户是委托我们三个进行诉讼。被告周X海辩称,其房屋是祖传的,原来一直有开窗,根据法律规定,其房屋有采光和通风的权利,五原告所主张的通道原是空地,权属没有分清,五原告没有权利要求判决该通道归五原告所有,五原告所请求的道路损坏损失4000元和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X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周X、周X海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证据7、8、9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五原告对被告周X提供的证据1、3、4、6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证据2、5、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问题有异议,五原告对被告周X贤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周X、周X海对被告周X贤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对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与双方诉辩的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本案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五原告与三被告系位于玉林市大南路454、456、458、460、464号与452号(原大南路236号)之间的邻居。五原告所有的房屋“大南路454、456、458、460、464号”原为大南路XXX号,五原告系周X臣的后人,1984年,五原告的父辈因周X臣的遗产继承问题,起诉至法院,要求对原大南路XXX号属周廷臣的遗产进行分割,经原县级玉林市人民法院调解,五原告的父辈达成协议,分别取得了现房屋,为了进出方便,协议中约定在原大南路XX号房屋范围内的南面留出通道一条,东西长29米、宽1.2米的土地作为通道供五户使用。与该通道相邻的大南路XX号有22户人家,其中只有三被告的房屋与该通道直接相邻。2008年玉林市大南路旧城改造前,原、被告之间未发生争议,三被告与五原告相邻一侧,没有开门。2008年玉林市建设规划委员会对大南路进行旧城改造,在旧城改造过程中,因大南路XX号建房过程中,准备在北面与五原告相邻通道处开门、开窗而与周边相邻户发生纠纷,玉林市建设规划委员会,于2009年5月12日,召集了市建规委、市政市容管理局、玉林城区大南路改造建设工程指挥部、城乡规划设计院等部门有关负责人召开了会议,形成了(2009)3号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二条第(四)小点中明确要求452号建房北面墙体1号楼一楼不得开窗、二楼以上每楼层2米以上开甲级防火采光封闭窗(尺寸不大于600㎜×400㎜),具体建筑设计方案由原设计单位报指挥部审核加盖印章再报市建规委工程科审定。2009年6月12日,玉林市建设规划委员会,再次就大南路452号建房问题下达了“补正通知”,明确“……此段452号建房北面墙体一楼建封火墙不得开窗,二楼以上每层在墙高2米以上开甲级防火采光封闭窗1个……”。审理过程中查明,三被告现在与五原告相邻的巷口处,修建有一铁门,该铁门位于452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另查明,五原告提供的周X清的22张医疗费单据中,有13张单据日期存在涂改现象。提供的打印诉讼材料费“收据”票据中,开票日期与票据编码存在多处前后颠倒,如2011年8月13日的票据号码是340471,而2010年5月23日的票据号码是340502,2012年3月3日的票据号码是340525,2011年11月3日的票据号码是340561。庭审中,五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三被告是否应拆除位于玉林市玉州区大南路XX号房屋北面墙体与五原告相邻的巷口铁门?二、三被告应是赔偿修路费4000元给五原告?三、三被告三次诉讼,是否给五原告造成了损失,如造成损失,损失如何计算?一、关于三被告是否应拆除位于玉林市玉州区大南路XX号房屋北面墙体与五原告相邻的巷口铁门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本案中,五原告主张要求拆除的铁门,位于被告的共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三被告在旧城改造后,如何对旧房进行改造,是否能在巷口上修建铁门及在新建的墙体上开窗,是否违反城市规划要求,属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因此,五原告请求法院拆除大南路XX号房屋北面墙体向五原告方开的巷口铁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二、关于三被告应否赔偿修路费4000元给五原告的问题?五原告主张,被告在2007年至2010年期间,在建造房屋运输建筑材料过程中,压烂破坏了通道大部分水泥路面,要求三被告赔偿4000元修路费,三被告抗辩,其建设房屋时,没有使用道路,更没有破坏通道,本院认为,五原告的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三被告也不予认可,因此,五原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三被告三次诉讼,是否给五原告造成了损失,如造成损失,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五原告还要求,因三被告三次起诉,给其造成损失6000元,其中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打印资料费1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被告抗辩,提起诉讼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五原告为上述主张,所提供的证据是周X清的医疗费发票22张,加油发票10张和打印费收据25张,但周秀清的医疗费和加油发票与五原告的主张,毫无关联性,更没有证据证实周秀清的病情与三被告起诉存在因果关系。至于五原告所主张的因三被告起诉,造成其打印费损失1000元的问题,按常理,票据的开出,开票的时间顺序,应当与票号的编码顺序相符,经审查,五原告所提供的25张打印费“收据”中,开票日期与票据编码存在多处前后颠倒,对此,五原告未能给出合理解释,因此,五原告的该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九条和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X健、周X宁、周X清、莫X英、周X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是75元,由原告周X健、周X宁、周X清、莫X英、周X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莫朝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