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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韩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11月7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5日晚20时许,被告人韩某窜至本区骆驼街道骆兴家园二期29栋602室车棚处,采用砸锁、搭线等手段,盗窃被害人曹某停放在该车棚内的型号为TDP409Z菲利普电动车1辆等物,价值人民币207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韩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宁波市劳教所劳教人员个人档案、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返还凭证,证人徐某、林某、梅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韩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 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燕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