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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沙市民特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章华支行与荆州市旺圣阀业有限公司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章华支行,荆州市旺圣阀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沙市民特字第00002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章华支行。委托代理人:卢汉云。委找代理人:刘云。被申请人:荆州市旺圣阀业有限公司。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了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章华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章华支行)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此案,现己审查完毕。申请人中国银行章华支行与被申请人荆州市旺圣阀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圣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申请人中国银行章华支行的申请事项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予对被申请人旺圣公司抵押的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荆州房权证玉字第2009008**号、第200900856号、第2011036**号)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荆州国用(2009)第103010302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银行章华支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本金6046310.90元、利息84983.18元,共计6131294.0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15日,从2013年3月16日起到借款本金清偿完止,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约定的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的其他费用内优先受偿。申请人中国银行章华支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关于当事人主体部分的证据材料:1、申请人中国银行章华支行的《营业执照》,注册号:421000000008201,负责人:陈海燕;中国银行章华支行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593070-2。2、被申请人旺圣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该材料显示旺圣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圣望,注册资本:5000000元,公司股东姓名:李圣望、黄贤芬。证据材料二、关于主合同部分的证据材料:1、李圣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李圣望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2、申请人中国银行章华支行(贷款人)与借款人李圣望(旺圣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零售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编号:2012年个抵字004号)、《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上述合同载明:借款人李圣望向申请人中国银行章华支行借款人民币6900000元;贷款用途:购买原材料、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息为月息7.204‰,按月结息;偿还贷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的还款日为当月的20日;贷款担保方式:由借款人李圣望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并签署相应的抵押合同。3、2012年8月1日中国银行借款借据第一联(正本),该借据载明:借款人李圣望:借款金额:6900000元的手续;借款期限: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借款用途:补充流动资金:月利率:7.204‰,并有借款人李圣望签字、捺印。4、交易日期为2012年8月1日、客户名称为李圣望的《贷款用款凭证》,该凭证载明申请人中国银行章华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6900000元。5、偿还贷款的相关凭证:账户名为李圣望、账号为579459491347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该清单载明借款人李圣望从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分五次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1055375.65元(含逾期罚息)。6、申请人中国银行章华支行2013年3月15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申请人中国银行章华支行于2012年8月1日给借款人李圣望发放贷款6900000元,期限三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第月20日为还款日,共分36期还款,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借款人李圣望共还款5期,有2期逾期未还,共拖欠本金342636.42元、利息及罚息84983.18元。总计拖欠本息6131294.08元。证据材料三、关于从合同部分的证据材料:1、2012年7月17日申请人中国银行章华支行(抵押权人)与被申请人旺圣公司(抵押人)签订的《零售贷款抵押合同》(编号:2012个抵00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编号:2012年个抵字004号),其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零售贷款抵押合同》载明,被申请人旺圣公司以其所有的厂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抵押财产[分别为:厂房:坐落于荆州开发区东方大道(纺印一路南)1、2、5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荆州房权证玉字第2011036**号,坐落于荆州开发区东方大道东、房屋所有权证编号:荆州房权证玉字第2009008**号,坐落于荆州开发区东方大道东、房屋所有权证编号:荆州房权证玉字第200900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坐落于荆州开发区东方大道、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荆州国用(2009)第103010302号,为借款人李圣望向申请人中国银行章华支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的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人民币6900000元、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抵押费等);行使抵押权的情形:借款人李圣望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含借款人违约而由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与《零售贷款抵押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不同之处在于约定的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更详尽、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包含了被申请人旺圣公司擅自改造、改建抵押财产,申请人中国银行有权行使担保物权。2、抵押财产所有权(使用权)凭证,分别为:房屋所有权证编号:荆州房权证玉字第2011036**号、荆州房权证玉字第2009008**号、荆州房权证玉字第20090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荆州国用(2009)第103010302号证据材料四、关于抵押登记部分的证据材料:1、被申请人旺圣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同意公司以其厂房及所属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为股东李圣望以个人名义向申请人中国银行章华支行贷款7700000元提供担保。2、房屋他项权证资料,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申请人中国银行章华支行,房屋他项权证编号:荆州房他证字第2012003**号,担保的债权数额:5700000元。3、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资料,土地他项权利人为申请人中国银行章华支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荆州他项(2012)第100173号,担保的债权数额:2425800元。在本案审查期间,为了审核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申请人旺圣公司在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档案资料、申请人中国银行章华支行与被申请人旺圣公司在湖北荆州经济开发区房产管理局、荆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办理抵押登记时的相关资料。经核查,被申请人旺圣公司为借款人李圣望向申请人中国银行章华支行借款人民币69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客观存在,且被申请人旺圣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中国银行章华支行享有抵押物权。本院通过对申请人中国银行章华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并对被申请人旺圣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现状进行调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7日,申请人中国银行章华支行与李圣望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了一份《零售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编号:2012年个抵字004号)及《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补充协议﹥》。根据申请人中国银行章华支行与借款人李圣望履行合同情况,双方实际履行的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编号:2012年个抵字004号),如从贷款的发放、借款人偿还贷款等均能印证,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90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李圣望于每月20日还款。从2013年1月20日起,借款人李圣望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到2013年3月15日止,尚有本金6046310.90元、利息84983.18元,共计6131294.08元未清偿,存在合同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如不按期还款,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提前到期,申请人中国银行章华支行可以行使担保物权。被申请人旺圣公司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借款人李圣望向申请人中国银行章华支行贷款6900000元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7月17日与申请人中国银行章华支行签订了《零售贷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个抵字004号)各一份,与主合同相关联的从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69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被申请人旺圣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有:厂房:坐落于荆州开发区东方大道(纺印一路南)1、2、5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荆州房权证玉字第2011036**号,坐落于荆州开发区东方大道东、房屋所有权证编号:荆州房权证玉字第2009008**号,坐落于荆州开发区东方大道东、房屋所有权证编号:荆州房权证玉字第200900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坐落于荆州开发区东方大道、土地使用权证号:荆州国用(2009)第103010302号]。上述抵押财产中的厂房(总建筑面积:7902.81平方米),被申请人旺圣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在湖北荆州经济开发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编号:荆州房他证字第2012003**号,担保的债权数额:5700000元;上述抵押财产中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8209平方米),被申请人旺圣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在荆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荆州他项(2012)第100173号,担保的债权数额:2425800元。2013年4月1日,本院对抵押财产进行了现场走访调查,发现被申请人旺圣公司已从2012年12月起停产,部分抵押物存在改造、改建。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有:在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债务或擅自改造、改建抵押财产时,申请人中国银行章华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2013年3月26日,申请人中国银行章华支行以借款人李圣望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及被申请人旺圣公司擅自改造、改建抵押财产存在违约,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按约依法行使担保物权,故形成本案。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旺圣公司经公司股东会同意为公司股东、借款人陈圣望向申请人中国银行章华支行借款人民币69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故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即:“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即:“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合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12年7月18日,被申请人旺圣公司将抵押财产中的厂房在湖北荆州经济开发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7月23日,将抵押财产中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荆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申请人中国银行章华支行依法享有抵押权。根据申请人中国银行章华支行与借款人李圣旺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在申请人中国银行章华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6900000元给借款人李圣望后,借款人李圣望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从2013年1月20日起,借款人李圣望拒不按约偿还借款,存在合同违约,在本院走访调查过程中,调查核实其提供的抵押财产存在部分改造、改建,且无法联系到被申请人旺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人李圣望。关于申请人中国银行章华支行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现借款人李圣望违约未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存在,且被申请人旺圣公司存在对担保财产部分改造、改建,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故本院对申请人中国银行章华支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予以准许;关于约定的担保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本院对申请人中国银行章华支行与被申请人旺圣公司约定的担保范围予以准许;关于被申请人旺圣公司所抵押担保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问题,通过对申请人中国银行章华支行提供银行凭证进行审查,申请人中国银行章华支行按约于2012年8月1日发放贷款6900000元给借款人李圣望,借款人李圣望分别于2012年8月20日偿还贷款211032.95元、2012年9月21日偿还贷款211103.25元、2012年10月21日偿还贷款211103.25元、2012年12月21日偿还贷款211103.25元,共计偿还本息1055375.65元(含罚息),从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李圣望尚有本金6046310.90元、利息84983.18元未予及时清偿,故本院对申请人中国银行章华支行2013年3月15日之前的本息部分主张予以采信;关于被申请人旺圣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限额问题,因被申请人旺圣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为建筑物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属法定必须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上述财产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均设定了抵押担保债权限额,其中厂房抵押债权限额为5700000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债权限额为2425800元,该登记行为,具有物权的公示公信力,故申请人中国银行章华支行在实现担保物权时,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应在抵押债权的限额内行使。另经本院走访调查,被申请人旺圣公司已停产数月,对其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后,不会导致工人大批下岗后推向社会带来社会不维定因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荆州市旺圣阀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分别为:厂房:坐落于荆州开发区东方大道(纺印一路南)1、2、5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荆州房权证玉字第2011036**号,坐落于荆州开发区东方大道东、房屋所有权证编号:荆州房权证玉字第2009008**号,坐落于荆州开发区东方大道东、房屋所有权证编号:荆州房权证玉字第200900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坐落于荆州开发区东方大道、土地使用权证编号:荆州国用(2009)第103010302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银行章华支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厂房限额:5700000元,国有土地使用权限额:2425800元)在本金6046310.90元、利息84983.1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15日,从2013年3月16日起到借款本金清偿完止,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约定的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的其他费用内优先受偿(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超过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申请人荆州市旺圣阀业有限公司所有)。本裁定生效后三十日内,被申请人荆州市旺圣阀业有限公司所担保的债务未自动履行的,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章华支行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自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胡超军审 判 员  何瑞华代理审判员  杜 为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旭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