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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商辖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南京景文化工有限公司与淮南天泉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景文化工有限公司,淮南天泉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溧商辖初字第2号原告南京景文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璐委托代理人章熙林被告淮南天泉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凤本院受理原告南京景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文公司)与被告淮南天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淮南天泉建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交货方式为:景文公司代办运输至天泉公司工厂处(运输费用由景文公司承担)。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天泉公司。溧水区既不是被告所在地,也不是买卖合同履行地,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溧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天泉公司(买方)与景文公司(卖方)于2012年10月6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时间、地点、方式:在卖方交付,由卖方代办运输至买方工厂”。同时,合同第四条约定“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由卖方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十九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天泉公司与景文公司于买卖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在卖方交付。故合同履行地为景文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淮南天泉建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殿龙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学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