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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丁剑声与法之时钟表(深圳)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294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法之时钟表(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项某,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深圳市××××楼A,身份证号码×××551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剑声,男。委托代理人晏某,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法之时钟表(深圳)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丁剑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1)深南法民一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系��B×××××宝马523LI车辆的车主。被告系粤B×××××号车辆的车主。2011年8月10日9时10分,被告员工李某某驾驶粤B×××××号车在滨海大道深圳湾因驾驶不慎与原告驾驶的粤B×××××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双方选择不向交警报案。到场勘查事故的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查勘记录的事故责任栏记载:A(即粤B×××××)负事故全责任,B(粤B×××××)无责任。原告和被告代表在该查勘记录均有签名确认。被告表示事故发生时是另外一辆车强行刹车导致李某某刹车不及才追尾的,车的车主是法国人,事故发生时他不清楚签字的意义,保险公司告诉他签了就能理赔,所以他就签了。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粤B×××××车辆损坏,共计修理了77000元,被告已将该修理费赔偿原告。庭审中,被告认可事故发生时驾驶被告公司车辆的驾驶人员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对案件交通事故给粤B×××××车辆造成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了深圳市高丰安资料评估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评估公司)进行评估鉴定。2012年7月2日,该公司出具了深高资评字(2012)第0701号《关于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粤B×××××宝马小汽车车辆贬值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异议期内对该评估报告均未提出异议。该报告书的评估结论为:确定委托方委估的粤B×××××宝马小汽车车辆贬值于2011年8月10日的评估值为15972元;该报告的评估明细表记载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2011年8月10日完好状态下的评估价值为399300元,现实状态评估价值为383328元,车辆贬值为15972元;该报告并说明车辆虽经修复,但后尾箱缝隙有所增大,驾驶过程中车身会产生不规则异响等情况,致使车辆的稳定性��安全性受到一定影响。上述事实,有完税证明、购车发票、行驶证、查勘记录、保险公司估损单、维修发票、车辆信息登记单、收条、深高资评字(2012)第070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证实。原审认为,被告认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被告车辆的人员系被告的员工并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作为雇佣单位应对其员工履行职务行为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在保险公司的查勘记录上签名,确认了查勘记录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自认,法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本案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受损,虽已修复,但未能完全恢复原状,车辆的稳定性、安全性亦因此受到一定影响,经评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市场价值较完好状态下贬损15972元,该价值贬损系被告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损失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车辆贬值损失1597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负担405元,被告负担170元。本案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法之时钟表(深圳)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于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均有错误,如此裁判将不利于司法实践裁判标准统一,应予纠正。其一,评估报告不应采信。1、一审据以采信的评估报告系无司法鉴定资质机构作出,不具有合法性;2、该报告多处出现“可能存在的损失”、“人的心理因素”“特别说明:我们仅对委估标的物进行了一般性查看,而没有进行内部结构测试,其内部有无缺损无法得知”“评估对象的行驶里程数是由委托方提供的资料,本公司不对其真实性负责”等表述,一再声明其无法报告结果准确性负责。其二,根据目前深圳司法实践统一作法,对此类贬值损失诉求应予驳回。1、车辆一经使用,即处于持续的贬值状态。也就是说即使被上诉人今天提供���相应贬值证据,也很难认定此贬值的数额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甚至通过鉴定的方式亦难以得出科学的结论;2、《深圳中院关于交通事故案件处理意见》第八条“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赔偿范围”中明确规定:一般应当赔偿受害人车辆受损后发生的修理费,如果受害人的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应当赔偿车辆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但对受害人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不予支持”;3、(2011)××民一终字第××号、第1093号、第1333号、第1954号等诸多判决已明确即使进行了所谓的贬值评估,司法对此也不予采信,再次确立了此种纠纷司法裁决尺度,对此应予遵守,以维护区域司法裁判尺度统一。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相关贬值损失并承担相应费用缺乏理据,应予纠正。据此,请求贵院依法对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丁剑声口头答辩称,本案的评估是在诉讼过程中,由法院主持摇号并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认可的,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通过法定的程序得出的评估结果。在法定的异议期间内,上诉人未对评估报告作出任何书面异议。上诉人认为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贬值损失的请求,我方认为,首先上诉人所依据的指导意见系法院内部的指导性意见,该意见只是在特定时期、特定环境下,针对某一时期某一类事务的特定处理,故制定的该指导意见依据的法律并不是侵权责任法。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法规的更新,势必会作出相应的调整。法律的局限性决定了其落后于社会现实,也注定了法律的不断完善和改进。通过一部部新的法律法规来规范新的社会矛盾。本案中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被上诉人直接损失,不管从法律上还是客观事实上都是不争的事实,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和颁布实施,既然有专门针对侵权行为领域的专门法律,无论基于特别法优先原则,还是新法优先原则,均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实践操作中,上海、北京、天津等城市对于支持车辆贬值的客观损失,也有相当多的案例。综上,请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丁剑声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造成原告车辆损害产生的车辆贬值50000元(实际主张以法院评估的数额为准);2、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查勘,认为上诉人的员工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无责任,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查勘记录上签名,上诉人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事故发生时李某某系在履行上诉人的职务,故相应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关于本案争议的粤B×××××的贬值损失,法院依法委托了深圳市高丰安资料评估交易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鉴定,深圳市高丰安资料评估交易有限公司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其依据相应的专业技能和车辆实际情况作出的评估报告书,认定粤B×××××号车辆在评估基准日2011年8月10日完好状态下的评估价值和现实状态评估价值相差15972元,该评估报告对事故发生日涉案车辆的贬值损失作出了明确评估,有理有据,上诉人主张深圳市高丰安资料评估交易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不应采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评估报告明确认定了在事发当日粤B×××××号车辆完好状态下的评估价值和现实状态评估价��的差额,该贬值损失属于被上诉人车辆因本案事故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无法认定上述贬值数额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199.3元,由上诉人法之时钟表(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审 判 员 刘 付 伟 贤代理审判员 王  玉  慧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炉英(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