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吴井余与高彦飞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井余,高彦飞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341号原告吴井余。被告高彦飞。原告吴井余与被告高彦飞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井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彦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井余诉称,自2010年8月开始,原告为被告运输石料,截至2011年1月11日,被告共欠运费85320元,被告于当日写下欠条一张,证明上述欠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找各种理由拒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85320元。被告高彦飞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井余主张被告高彦飞拖欠运费85320元,就此,原告提交了落款署名为“高彦飞”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吴景余运费(捌万伍仟叁佰贰拾元正)¥85320元,”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11日。另查明,原告曾用名“吴景余”。本院认为,原告吴井余持有署名为“高彦飞”的欠条起诉,被告高彦飞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应推定该欠条系被告所书写。欠条中载明的拖欠运费款数额为8532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8532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彦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吴井余运费人民币85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3元,由被告高彦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景贺代理审判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张 楠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