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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山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山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2)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9月至11月,吕某、薛红某、张某(均已判决)等人合谋后,纠集薛某等人,通过贿赂邯钢门卫盗窃邯钢澳矿5430.90吨,价值5326848元。其中被告人薛某在盗窃过程中负责在坦克旅料场用铲车给买方装车,参与盗窃澳矿160吨,价值152116.8元。2、2008年3月至4月,吕某、薛红某伙同裴某分别纠集了孙忠某、聂某(均已判决)、薛某等人,利用郑某(已判刑)提供的排废手续盗窃邯钢团球1523.66吨、澳矿106.22吨。价值共计2953185元。其中被告人薛某在盗窃过程中负责用铲车往后八轮车装澳矿及团球,参与盗窃团球80吨,价值145600元。3、2008年7、8月份,吕某、韩某、魏志某伙同他人分别纠集张海某、曹振某、周海某、聂某、孙忠某(均已判决)、薛某等人,通过贿赂邯钢门卫盗窃邯钢铁钢精粉2404.06吨、澳矿1000吨,价值5262957元。其中被告人薛某在盗窃过程中负责用铲车装车,参与盗窃铁精粉120吨,价值168399.60元4、2008年9月至11月,吕某、薛红某分别纠集张海某、曹振某、周海某、聂某、孙忠某(均已判决)、薛某等人,通过贿赂邯钢门卫盗窃邯钢铁精粉4487.3吨,价值4430688元。其中被告人薛某在盗窃过程中负责用铲车装车,参与盗窃铁精粉200吨,价值162000元。5、2008年11月13日¡¢15日晚上,吕某、薛红某、韩某纠集张海某、曹振某、周海某、聂某、孙忠某(均已判决)、薛某等人,共盗窃邯钢铁澳矿4720.78吨,价值6805604元。其中被告人薛某在盗窃过程中负责用铲车给买主装车,参与盗窃铁澳矿4720.78吨,价值6805604元。被告人薛某参与盗窃价值7433720.40元,以每月600至1000元不等的数额获取非法所得共计9000多元,已挥霍。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盗单位证明、同案犯供述、价格鉴定书、辨认照片及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薛某依法进行惩处。并提出被告人有自首及从犯情节,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9月至11月,吕某、薛红某、张某(均已判决)等人合谋后,纠集薛某等人,通过贿赂邯钢门卫盗窃邯钢澳矿5430.90吨,价值5326848元。其中被告人薛某在盗窃过程中负责在坦克旅料场用铲车给买方装车,参与盗窃澳矿160吨,价值152116.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另案处理的薛红某供述,其在2007年10月左右和张某、吕某一起通过贿赂邯钢门卫从邯钢老区料场偷红矿石,至11月底,共盗窃红矿石5400吨左右,得赃款400多万元。那段时间其一直雇佣着薛某的铲车,如果薛某不在,就从外面租一个铲车。2、被告人薛某供述,2007年9月份,薛红某让其去坦克旅院内的料场帮他装车,主要是用薛红某的5.0型铲车给买主装车。其干了四天,一天就是装一、两车,每车装四、五十吨。薛红某给其开工资,每个月600元。3、另案处理的张某对盗窃时间、地点及参加人员的供述与薛红某的供述基本一致。4、邯郸市复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澳矿5430.90吨,价值5326848元。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08年3月至4月,吕某、薛红某伙同裴某分别纠集了孙忠某、聂某(均已判决)、薛某等人,利用郑某(已判刑)提供的排废手续盗窃邯钢团球1523.66吨、澳矿106.22吨。价值共计2953185元。其中被告人薛某在盗窃过程中负责用铲车往后八轮车装澳矿及团球,参与盗窃团球80吨,价值145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另案处理的薛红某供述,2008年3、4月份的一天,吕某找到其说从郑某手中弄到排废手续,后,吕某、裴某和薛红某三人见面谈好由裴某在邯钢负责偷装料场里的物资,有时偷红矿,有时偷团球,断断续续干了二十天左右,总共有一千多吨。在料场里铲车司机是薛某,薛某不在时就从联纺路与西环路交叉口东南角租一个铲车。2、另案处理的孙忠某供述,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薛红某和吕某告诉其和周海某晚上开始到邯钢盗窃原料,其和周海某在烧结厂门口附近放风,并负责护送三辆后八轮到薛红某和吕某的料场。在料场开铲车的是薛某,有时也在外面租铲车。这次断断续续干了二十来天。3、被告人薛某供述,2008年3月至4月,其在薛红某的料场用铲车给买主装车。如果其不在,他们就到外面租用铲车装。其装了两、三天,每天一、两车,每车装四十吨左右。薛红某给其开工资,每个月600元。4、另案处理的聂某对盗窃时间、地点及参加人员的供述与薛红某、孙忠某的供述基本一致。5、邯郸市复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团球1523.66吨,澳矿106.22吨,价值2953185元。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三、2008年7、8月份,吕某、韩某、魏志某伙同他人分别纠集张海某、曹振某、周海某、聂某、孙忠某(均已判决)、薛某等人,通过贿赂邯钢门卫盗窃邯钢铁钢精粉2404.06吨、澳矿1000吨,价值5262957元。其中被告人薛某在盗窃过程中负责用铲车装车,参与盗窃铁精粉120吨,价值168399.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另案处理的韩某供述,2008年夏天在邯钢偷物资时,薛红某找了黄色50型铲车,司机也是薛红某找的,叫薛某。偷物资断断续续干了40天左右,有4000多吨。2、另案处理的魏志某供述,2008年夏天,其和韩某、薛艳某、张建某商量在邯钢偷物资的事,参与盗窃的有其和薛红某、吕某、郑某、薛艳某,在邯钢里面装车的铲车是薛红某的,司机是薛某。3、另案处理的薛红某供述,2008年7、8月份参与盗窃的人员共有14人,有其和吕某、曹振某、张海某、周海某、孙忠某、韩某、魏志某、薛艳某、薛某某、刘某某、薛某,另外还有两个平车斗的人。4、被告人薛某供述,2008年7月、8月其参加了在邯钢的中心库的盗窃,其主要是用铲车装车,每车装三、四铲,都不装满,估计有二十吨左右,上面再装上一层工业垃圾进行掩盖。其参加了六、七天,每天有时装一、两车,有时装两、三车不等。薛红某给其开工资,开始每个月600元,后来改为1000元。5、邯郸市复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澳矿1000吨,铁精粉2404.06吨,价值5262957元。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四、2008年9月至11月,吕某、薛红某分别纠集张海某、曹振某、周海某、聂某、孙忠某(均已判决)、薛某等人,通过贿赂邯钢门卫盗窃邯钢铁精粉4487.3吨,价值4430688元。其中被告人薛某在盗窃过程中负责用铲车装车,参与盗窃铁精粉200吨,价值16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另案处理的曹振某供述,2008年9月中旬的一天,薛红某、吕某将其、张海某、孙忠某、周海某、郭建某和苗玉某等人召集到一起说是有活干并进行了明确分工:其和苗玉某当司机各开一国辆后八轮,让周海某带着孙忠某在邯钢原料中心库的料场内负责放哨,张海某带着郭建某护送盗窃车辆,薛红某让薛某开着铲车在邯钢内装车。9月、10月、11月各干了一段时间,盗窃铁精粉150车左右,累计3000吨左右,后来邯钢查的紧,就停止盗窃了。2、另案处理的孙忠某、薛红某对盗窃时间、地点及参加人员的供述与曹振某的供述基本一致。3、被告人薛某供述,2008年9月至11月,其有时在邯钢的中心库用薛红某铲车给他们装车,干了四、五天,估计装了五、六车,每车二十吨。其在薛红某的料场给买主装了有三、四车,每车装四、五十吨。薛红某给其开工资,就是每月1000元工资。4、邯郸市复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铁精粉4487.30吨,价值4430688元。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五、2008年11月13日、15日晚上,吕某、薛红某、韩某纠集张海某、曹振某、周海某、聂某、孙忠某(均已判决)、薛某等人,共盗窃邯钢铁澳矿4720.78吨,价值6805604元。其中被告人薛某在盗窃过程中负责用铲车给买主装车,参与盗窃铁澳矿4720.78吨,价值680560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另案处理的薛红某供述,2008年11月中旬,其伙同吕某、韩某、张海某、周海某、郭建某、薛某等十一人实施了盗窃邯钢物资。一共干了两晚上,都是相同的时间、地点和人员,第一次盗窃的红矿石韩某说有2000吨左右,他联系卖了,第二次盗窃的红矿石其估算有2600吨左右,由其和吕某卖了。2、被告人薛某供述,2008年11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薛红某让其负责在一个料场将他们盗窃来的邯钢矿石装到买主的车上,具体装了多少车,其记不清了。薛红某没有给其额外报酬,就是每月1000元工资。3、另案处理的周海某、聂某、张海某供述参与此次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薛红某供述基本一致。4、邯郸市复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澳矿4720.78吨,价值6805604元。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薛某参与盗窃价值共计7433720.40元,以每月600至1000元不等的数额获取非法所得共计9000余元。2011年7月27日£¬±»¸æÈË薛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有邯钢集团出具的被盗证明、被告人薛某到案证明、辨认笔录、以及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薛某的盗窃犯罪属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薛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永青审 判 员  李 靓人民陪审员  袁俊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