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行审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姚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姚分局,魏宏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余行审字第99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姚分局。法定代表人蒋狄波。被执行人魏宏鑫。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姚分局于2011年4月7日作出甬余工商处(201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魏宏鑫销售商标侵权的商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魏宏鑫处以: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二、没收侵权商标的商品;三、罚款10000元的处罚。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姚分局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既未提起行政诉讼,且经催告又不全额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法定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姚分局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8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姚分局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姚分局于2011年4月7日作出的甬余工商处(2011)7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平君审 判 员 蒋秀芬代理审判员 徐 洪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海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