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阆中市第三集贸市场与赵元、四川省阆中市川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阆中市第三集贸市场,赵元,四川省阆中川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阆中市第三集贸市场。负责人程钧。委托代理人贺克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元。委托代理人侯皓蓝。原审被告四川省阆中川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国富。委托代理人王兴模。上诉人阆中市第三集贸市场(以下简称第三集贸市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2)阆民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雷鸣、杨辉和代理审判员蒙秀梅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第三集贸市场是程钧于2010年1月25日经批准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赵元与第三集贸市场负责人程钧于2011年3月2日协商一致,第三集贸市场将该市场综合楼附属门面房临街第二间门面(综合楼附属门面房从西至东第二间)出售给赵元。赵元当即向第三集贸市场支付了定金30,000元。第三集贸市场向赵元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注明:今收到赵元购附属房门面北街第二间门面定金30,000元,面积约12平方米,单价19167元;甲方(第三集贸市场)负责安装水电气,乙方(赵元)负责交纳房屋维修基金和契约税2%。第三集贸市场已于2011年8月初开始营业,经赵元多次催足,第三集贸市场未向赵元交付房屋且拒绝履行协议。诉讼中,赵元对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确认赵元与第三集贸市场于2011年3月2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第三集贸市场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向赵元交付门面房。3、案件诉讼费由第三集贸市场承担。同时查明,第三集贸市场系程钧挂靠四川省阆中川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北房产公司),以川北房产公司名义修建的。2010年4月30日,川北房产公司向程钧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事项为:程钧在该宗地块上(第三集贸市场座落的土地)进行的拍卖、规划、拆迁、房屋修建和出(预)售房屋等事宜中,所签订的和签收的承认、放弃和变更为内容的法律文书、协议(合同)等,川北房产公司均无条件的承认。另查明,阆中市规划和建设局向川北房产公司作出的阆规建规(2010)21号关于第三集贸市场综合楼及附属用房设计方案审查意见的通知中未限制市场房屋对外出售。2012年9月21日,阆中市第三集贸市场的综合楼及附属用房(含本案诉争门面房)整体办理了产权登记,产权所有人为第三集贸市场。原审法院认为,第三集贸市场与赵元协商一致将其拥有的门面房出售给赵元,从第三集贸市场向赵元出具的收款收条上注明的内容来看,该收条上的内容确定了房屋的位置、面积、单价以及税费的负担。该收条基本具备了房屋买卖合同的要件,因此,赵元与第三集贸市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依法成立。第三集贸市场是个人独资企业,现第三集贸市场的综合楼及附属用房(含本案诉争门面房)已整体办理了产权登记,产权所有人为第三集贸市场,故第三集贸市场对其自己的门面房拥有处分权,其将门面房出售给赵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赵元与第三集贸市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第三集贸市场和川北房产公司辩称,第三集贸市场负责人程钧没有售房资质以及川北房产公司未授权其出售房屋。该辩称的内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第三集贸市场应当向赵元履行合同义务交付其所购门面房,赵元也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购房款的义务。经阆中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阆中市第三集贸市场于2011年3月2日向赵元出具的“购房定金收条”构成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阆中市第三集贸市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赵元交付其购买的阆中市第三集贸市场综合楼附属门面房从西至东第二间门面房。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阆中市第三集贸市场负担。宣判后,第三集贸市场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第三集贸市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三集贸市场无权出售市场营业房。(阆)房预售许可证第51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载明售房单位是川北房产公司,预售的对象是第三集贸市场综合楼住宅用房,因此,第三集贸市场无权对未经预售许可的房屋进行出售。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均无权对案涉房屋进行出售,且程均出具给赵元的收条不具有合同的基本要素,不能认定为合同。3、依据阆中市政府的规划,对该市场进行统一管理,不准对外零星出售。即使判决合同有效也无法执行,不能办理产权证。被上诉人赵元答辩称,第三集贸市场虽系挂靠川北房产公司,以川北房产公司的名义修建出售,但程均是依据川北房产公司的授权将案涉门市进行出卖,且程均在向赵元出据的收条中明确约定了面积、单价等主要条款,合同依法成立,政府不能对民事买卖行为进行干涉,现案涉门市的产权已办理到第三集贸市场名下,第三集贸市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交付门市的义务,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川北房产公司未作出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第三集贸市场负责人程均经川北房产公司授权,将其挂靠在川北房产公司名下修建的案涉门市出售给赵元,并收取了定金3万元,同时在收条中明确了房屋的位置、面积、单价及税费的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一审据此认定第三集贸市场与赵元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称该案涉门市没有预售许可证以及程均无权签订买卖合同的上诉理由,因案涉门市系第三集贸市场挂靠在川北房产公司名下修建,且在审理过程中该门市产权已办理在第三集贸市场名下,程均作为第三集贸市场的负责人并得到川北房产公司的授权,不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其都有权对该门市进行处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称该房屋买卖行为违反政府对市场的整体规划,不能办理房屋产权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阆中市第三集贸市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阆中市第三集贸市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 鸣审 判 员 杨 辉代理审判员 蒙 秀 梅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颖(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