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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二初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与李昌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李昌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初字第005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负责人:李晓,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海涛、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志军,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昌文,男,1981年9月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池州分行)与被告李昌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池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姚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昌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池州分行诉称:2011年4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乐分卡汽车分期业务。2011年7月21日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金穗贷记卡分期付款购车还款合同》及《金穗贷记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68000元,手续费7412元,分36期以按月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每期偿还金额为1888元,每期支付手续费205.88元。被告用购买的该汽车为其借款向原告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约定的分期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2012年9月份以前的应还款数额及手续费,剩余透支款至今未付。原告为此具状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汽车分期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7486.36元(计算到2013年2月23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此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支付原告因实行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原告以折价、变卖、拍卖被告提供抵押的汽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农业银行池州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一份,证明2011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乐分卡汽车分期业务。证据三、《金穗贷记卡分期付款购车还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透支金额为68000元,手续费共为7412元,按月等额分36期偿还,每期偿还本金1888元、手续费为205.88元;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2期以上的,原告有权提起收回分期资金;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应该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证据四、《金穗贷记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用皖T×××××号峰范牌小型轿车向原告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轿车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滞纳金以及实行债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证据五、催收基本资料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2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利息、其他费用27486.36元。证据六、代理合同及律师收费标准、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行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李昌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李昌文向农业银行池州分行申请办理金穗乐分卡汽车分期业务。2011年7月21日李昌文与农业银行分行经协商,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分期付款购车还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李昌文向农业银行池州分行透支金额为68000元,手续费共为7412元;按月等额分36期偿还,每期偿还本金1888元、手续费为205.88元;李昌文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2期以上的,农业银行池州分行有权要求李昌文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李昌文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农业银行池州分行有权对李昌文收取利息及滞纳金。同日李昌文与农业银行池州分行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李昌文用其所有的皖R×××××号峰范牌小型轿车向农业银行分行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费);任何一方不履行其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因此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2011年7月22日李昌文在抵押登记机关池州市交警支队办理了该车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池州分行依约向李昌文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约定的分期还款日期到期后,李昌文仅支付了2012年9月份以前的应还款数额及手续费,剩余透支款及手续费至今未付。截止至2013年2月23日,李昌文共欠汽车分期透支本金24424.22元、利息2766.12元、滞纳金296元合计27486.36元。另查明,农业银行池州分行为主张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为此,原告具状本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昌文与农业银行池州分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分期付款购车还款合同》及《金穗贷记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农业银行池州分行依约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李昌文逾期未能归还透支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农业银行池州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本金及利息的条件,李昌文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及抵押责任。截止至2013年2月23日,李昌文共欠汽车分期透支本金24424.22元、利息2766.12元、滞纳金296元,合计27486.36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汽车分期透支本金及其利息、滞纳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滞纳金应当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李昌文自愿以其所有的皖R×××××号峰范牌小型轿车向农业银行池州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农业银行池州分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昌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汽车分期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7486.36元(计算到2013年2月23日),并按合同约定以本金24424.22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滞纳金。二、被告李昌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为实现其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对被告李昌文所有的皖RTY0**号峰范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2350547)的折价款或者拍卖款、变卖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37元,减半收取268.50元,由被告李昌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方圆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