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一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241号原告:李某,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被告:吴某,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9月相识,于2013年1月21日订婚,订婚时我给付被告彩礼款40,000.00元,后被告给付我10,000.00元,现我与被告解除婚约,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0,000.00元。被告吴某辩称:原告确实给付我彩礼款40,000.00元,后我给付原告10,000.00元,但此彩礼款是原告赏给我的,属于赠与,且剩余30,000.00元已经为原告买衣服、给原告父母买东西花完了。我与原告已经同居,我本身受到了损失,因此我不同意返还彩礼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40,000.00元,后被告返还原告1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及家人买衣服花费3,000.00元,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解除婚约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在订婚时男方给予女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和物品。原告订婚时给付被告40,000.00元应视为彩礼款,被告已返还原告1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均承认同居过,故对彩礼款被告应酌情返还。被告主张30,000.00元全部用于给原告及家人买衣物,原告只承认给自己及家人买衣服共花费3,000.00元,被告没有证据证实30,000.00元全部用于给原告及家人买衣物,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为原告及原告家人买衣物共花��3,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20,000.00元。诉讼费3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仲菲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