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津民初字46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潘某某、吴某某、吴某某与伍某某、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世荣,吴家怀,吴彬,伍强,黄小彬,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民初字462号原告潘世荣。原告吴家怀。原告吴彬。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冰,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强。被告黄小彬。被告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东升镇藏卫路二段585号3栋1层。法定代理人郑勇,该公司总经理。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秦一超,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一楼。负责人车国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前容,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世荣、吴家怀、吴彬与被告伍强、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盛世伟腾公司)、黄小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劲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9日、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世荣、吴家怀、吴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冰、被告伍强、黄小彬、成都盛世伟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一超到庭参加诉讼,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前容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世荣、吴家怀、吴彬诉称,2012年12月30日6时8分许,伍强驾驶川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103线由双流往新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103线18KM+800㎡处,因车速较快,处置不当撞上道路中间绿化带旁的环卫工人潘学琼,造成潘学琼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伍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学琼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26724元,扣除被告垫付的40000元,实际赔偿38672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伍强、黄小彬、成都盛世伟腾公司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伟腾物流垫付10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其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依法判决。被告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其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6时8分许,伍强驾驶川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103线由双流往新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103线18KM+800M处,因车速较快,处置不当撞上道路中间绿化带旁作业的双流县绿洲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新津分公司环卫工人潘学琼,造成潘学琼当场死亡。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16日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伍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学琼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伍强与潘世荣、吴家怀、吴彬自愿达成书面协议,由伍强在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的各项赔偿费用外,支付潘世荣等人道主义救济费65000元(已支付);成都盛世伟腾公司垫付吴彬赔偿款40000元。为此,原告方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26724元。另查明,伍强系黄小彬雇请的驾驶员,被告黄小彬将川XXX**号货车挂靠于被告成都盛世伟腾公司,成都盛世伟腾公司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被告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原告亲属关系证明、劳务合同、工资表,被告伍强、黄小彬、成都盛世伟腾提交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65000元赔偿协议书、伟腾物流垫付40000元收条、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伍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学琼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伍强系被告黄小彬雇请的驾驶员,被告黄小彬将川XXX**号货车挂靠于被告成都盛世伟腾公司,故被告伍强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黄小彬与被告成都盛世伟腾公司连带承担。原告潘世荣等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潘学琼生前在双流县绿洲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新津分公司当环卫工人,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被告辩称其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确认本案的赔偿费用如下:死亡赔偿金17899元/年×20年=357980元、丧葬费31489元/年÷12月×6月=15744元、办理丧葬事务的误工损失酌情认定600元、办理丧葬事务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40492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29492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伍强自愿在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的各项赔偿费用外,支付原告潘世荣等人道主义救济费65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被告黄小彬、成都盛世伟腾公司辩称应当在赔偿总额中扣除该65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成都盛世伟腾物流公司另垫付原告吴彬40000元,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潘世荣、吴家怀、吴彬364924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限额内支付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垫付费用40000元;三、驳回潘世荣、吴家怀、吴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17元,由被告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潘世荣、吴家怀、吴彬预交,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给潘世荣、吴家怀、吴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劲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巧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