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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23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2340号原告冯某,南京XX贸易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飞峰,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南京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软件工程师。委托代理人张敬成、王小亮,江苏联创伟业律师所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代理人张飞峰,被告陈某及代理人张敬成、王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7日生子陈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孩子出世后,原告感到与被告之间在性格上的差距愈来愈大,被告对家庭、儿子和妻子没有责任心,对原告也不能信任,致近两年来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2013年1月,因被告再次无端怀疑原告,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打了原告,之后,原告携子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其间,双方就离婚问题进行过协商,被告同意离婚,但因双方为孩子抚养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协议离婚未成。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有部分不是事实。2013年1月份,双方只是发生了口角、推拉,被告并未动手打原告。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被告要求将婚生子陈某某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7日生子陈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在生活理念上存在差异,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再次发生冲突,原告携子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但为孩子抚养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审理中,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为,海尔42寸电视一台,床一张,衣橱一套,西门子冰箱一台,西门子滚筒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三菱重工挂壁式空调一台,华帝灶具一个,华帝油烟机一台,沙发一个,床垫一个,鞋柜一个,山水牌迷你音箱一套;苏A×××××起亚轿车一辆。上述财产均由被告控制。另查明,截止到2013年3月,原告冯某名下住房公积金余额为42382.17元;被告陈某名下住房公积金余额为66440.69元。案件审理中,双方确认起亚轿车现价值为人民币50000元。再查明,原告冯某年收入32000元;被告陈某月收入6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婚前和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双方在生活理念上存在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恶化。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因陈某某尚年幼,且一直随原告生活,从不破坏孩子目前稳定的生活,以及有利于其今后成长等方面考虑,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孩子仍由原告抚养为宜。鉴于被告现每月工资收入6000元,故被告应按月支付抚育费18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为,海尔42存电视一台,床一张,衣橱一套,西门子冰箱一台,西门子滚筒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三菱重工挂壁式空调一台,华帝灶具一个,华帝油烟机一台,沙发一个,床垫一个,鞋柜一个,山水牌迷你音箱一套以及苏A×××××起亚轿车一辆,鉴于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故本院酌定,该部分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2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陈某某(2008年10月27日生)由原告冯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陈某自2013年5月起,每月支付孩子陈某某抚养费1800元;同时被告陈某在双休日可探视其子陈某某一次,原告冯某有协助义务。三、夫妻共同财产:海尔42存电视一台,床一张,衣橱一套,西门子冰箱一台,西门子滚筒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三菱重工挂壁式空调一台,华帝灶具一个,华帝油烟机一台,沙发一个,床垫一个,鞋柜一个,山水牌迷你音箱一套以及苏AHN3**起亚轿车归被告陈某所有;被告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冯某支付折价款25000元。四、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个人名下住房公积金归各人所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承担60元,被告承担6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执行时一并向原告给付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子川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罗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