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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8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9-09-05

案件名称

孙帅与郑永朋、陈德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帅;郑永朋;陈德虎;杨世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802号原告孙帅,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钱秀平,系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永朋,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被告陈德虎,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陵县,委托代理人杨建华,系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世潭,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侗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原告孙帅与被告郑永朋、陈德虎、杨世潭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帅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秀平,被告陈德虎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永朋、杨世潭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帅诉称:2011年11月5日,三被告及案外其他人一同去中恒酒店的301、302KTV包房进行消费。23时许,原告按例对房间进行检查,在检查的时候,三被告及其他人予以拒绝,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原告去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眼眶骨折、眼球挫伤,经鉴定为六级伤残。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以下赔偿款项共计324299.2元:护理费450元(5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误工费3822元(1911元/月×2个月)、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68974.8元(26897.48元/年×20年×50%)、被扶养人生活费26902.4元(6725.6元/年×16年×50%÷2)、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鉴定费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德虎辩称:2011年11月5日23时,我与被告郑永朋、杨世潭等人到中恒酒店KTV301和302房唱卡拉OK时因消费问题与酒店保安发生争执,并引起双方互相斗殴,致双方多人受伤,其中原告伤情定为轻微伤。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作出的佛公南决字[2011]第090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认定,并不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在检查的时候,三被告及其他人予以拒绝,并对原告进行殴打”。我方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文书有异议,鉴定为六级伤残没有科学及医学依据。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符合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原告提供暂住证只能证明原告在2006年4月21日至2006年10月21日在佛山市禅城区工作,只有6个月,且与原告受伤时间相隔五年之久,故按佛山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成立,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过高。鉴定费应有正规发票。被告郑永朋、杨世潭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复印件,1份)、广东省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心电图报告、放射检查报告单、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原件,各1份)、诱发电位检查报告单(原件,2份)、眼科住院志(原件,4页),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情况。3.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粤纬司鉴所[2012]司鉴(活)字第0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所受的伤残等级为6级。4.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暂住证历史记录证明、工作证明(原件,1份),广东省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企业/个体工商户基本登记信息查询(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佛山市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的收入,残疾赔偿金应按佛山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5.孙帅的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原件,各1份),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6.派出所证明(原件,1份),证明三被告殴打原告并导致原告受到严重伤害。经质证、辨证,被告陈德虎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的病历应出示原件,对其他有原件的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鉴定书中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是6级,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4,暂住证只是证明原告居住了6个月,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待查证;对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陈德虎已经被行政拘留了,认为公安机关前后认定的伤害程度不同。庭审中,被告陈德虎举证如下: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佛公南决字[2011]第090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佛山市南海区拘留所佛公南拘解字[2011]第5418号解除拘留证明书(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陈德虎于2011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21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经质证、辨证,原告对被告陈德虎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当时认定为轻微伤时,因眼睛的伤害程度是有潜伏期的,医院建议3个月后再作鉴定,根据原告后来的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害程度已经不止是轻伤了,原告对公安机关先前对被告陈德虎等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意见。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狮山派出所调取如下证据,现当庭出示: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佛公南立字[2012]08990号立案决定书、呈请立案报告书(各1份)。2.询问笔录(23份,被询问人分别有:林结仪、张克浪、孙帅、夏军伟、陆启兵、陈德虎、杨世潭、郑永朋、杨世深、杨德文、周露露、陈法林、孔远威、陈国飞、付东升、蔡文辉、邹灶发、胡文辉、周国庆、邹晓宁)。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佛公南(司)鉴(法)字[2012]6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4.照片一组。经质证、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4均没有异议,认为被询问人陈述的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陈德虎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4均没有异议,认为被询问人的陈述应该是真实的。被告郑永朋、杨世潭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5、6,被告陈德虎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陈德虎虽然提出异议但不能举证推翻,故本院也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材料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确认原告受伤前在佛山市城镇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对被告陈德虎出示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1-4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1月5日23时许,被告陈德虎、郑永朋、杨世潭等人到中恒酒店KTV301和KTV302房唱卡拉OK时因消费问题与酒店保安发生争执,并引起双方互相斗殴,致双方多人受伤,其中原告孙帅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法医根据原告的病历资料作出鉴定,原告孙帅伤情暂定为轻微伤以上。上述事实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作出的佛公南决字[2011]第090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且被告陈德虎、郑永朋、杨世潭均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作出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东省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1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14日共9天,诊断为双眼挫伤。本案事发后,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狮山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曾对张克浪、孙帅、陈德虎、杨世潭、郑永朋等人作了询问笔录。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于2012年6月1日作出佛公南立字[2012]08990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孙帅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狮山派出所于2012年6月8日出具了证明,内容有:兹有报案人孙帅,2011年11月5日23时许在狮山中恒酒店上班期间被人殴打,致眼睛受伤。孙帅于2012年3月22日经南海公安分局法医活体鉴定为轻伤,我队已立故意伤害案侦查。2012年9月24日,原告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对残疾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粤纬司鉴所[2012]司鉴(活)字第0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帅双眼的残疾程度达六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700元。另查明,原告的儿子孙铭龙出生于2009年10月25日,在原告受伤定残时为2周岁,是农村家庭户口。原告受伤前在佛山市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南海中恒国际酒店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全额为1911元/月。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陈德虎、郑永朋、杨世潭的共同侵权行为而受伤的事实已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故被告陈德虎、郑永朋、杨世潭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1.护理费450元(原告住院9天,故护理费计算为50元/天×9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住院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9天);3.误工费3822元(原告受伤前的工资为1911元/月,原告于2011年11月5日受伤,于2012年9月28日定残,现原告请求误工时间2个月是其自愿处分自身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采纳,即误工费为1911元/月×2个月=3822元);4.交通费1000元(原告受伤进行住院治疗,客观上需要支出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被告陈德虎在答辩中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100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客观上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295877元[①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且经鉴定为六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68974.8(26897.48元/年×20年×50%);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儿子孙铭龙尚需要包括原告在内的父母亲扶养16年才至18周岁,故孙铭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6902.2元(6725.55元/年÷2×16年×50%),上述两项合计295877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原告受伤并构成六级伤残,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法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700元。上述第1项至第8项合计为324299元,故被告陈德虎、郑永朋、杨世潭应连带赔偿324299元予原告。原告的请求超出上述核定数额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永朋、杨世潭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虎、郑永朋、杨世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324299元予原告孙帅。二、驳回原告孙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德虎、郑永朋、杨世潭连带负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长  李淑梅审 判 员  林嘉和代理审判员  刘俊霞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