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灵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清与被告黄盛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清,黄盛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285号原告:王建清。委托代理人:苏劲松。委托代理人:邵慧。被告:黄盛安。原告王建清与被告黄盛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李华担任记录。原告王建清及委托代理人苏劲松、邵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盛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盛安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14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每月8000元计算。被告在借款期间向原告支付了二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并经原告多次摧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黄盛安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48000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借款期限为6个有,借款利息为每月8000元。被告黄盛安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盛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盛安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王建清借款148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但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当日原告通过表弟曾林如的银行帐户向被告黄盛安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92000元,其余56000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黄盛安借款后于2012年7月2日支付原告8000元,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王建清支付了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转账凭证为据。被告理应归还原告的借款及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借条上未约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的借款。那么被告在借款后支付的16000元应视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132000元。原告称被告上述支付的16000元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及逾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盛安偿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建清借款人民币132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3年3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建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96元,公告800费元,共计人民币2596元,原告王建清负担513元,被告承担2082元(由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9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罗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