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海盐新跃电器有限公司与海宁市长安常鑫标准件厂、XX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新跃电器有限公司,海宁市长安常鑫标准件厂,XX峰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206号原告:海盐新跃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秦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勇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俞志光,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伟,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宁市长安常鑫标准件厂。住所地:海宁市长安镇鹿耳村小桥头**号。负责人:XX峰。被告:XX峰。原告海盐新跃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跃公司)为与被告海宁市长安常鑫标准件厂(以下简称长安标准件厂)、XX峰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夏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金观、陈生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跃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志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安标准件厂、XX峰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跃公司起诉称:被告长安标准件厂因承接外贸订单的需要,双方于2012年2月2日经过协商签订了《出口产品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长安标准件厂定作非标牙条;规格、等级各有要求,且对定作物表明处理也有不同的要求等;定作物的交付时间为2012年3月5日之前;价款于原告开具发票后全额支付等。2012年3月6日,被告长安标准件厂指派集装箱车到原告住所地提取了已完工的全部定作物。2012年3月26日,被告长安标准件厂以传真方式通知原告开具发票。2012年4月2日,原告遂把开具的发票交付给了被告长安标准件厂。但被告长安标准件厂迟迟未履行价款的支付义务,原告遂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却予以推诿。另查明,被告长安标准件厂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是XX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长安标准件厂立即支付原告价款480507.5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9000元;2、被告长安标准件厂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被告XX峰承担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安标准件厂、XX峰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出口产品供需合同一份(传真件),证实原告和被告长安标准件厂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的事实;2、产品包装箱单四份、装箱单二份、出库单、出货明细各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长安标准件厂交付定作物的事实;3、开票资料(传真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证实依据被告长安标准件厂的要求,原告向其开具价款为480507.59元的发票的事实。因二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二被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同及证据3中的开票资料虽为传真件,但能与证据2及证据3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长安标准件厂向原告新跃公司定作各种规格、等级的牙条。2012年2月2日,双方签订《出口产品供需合同》一份,合同对交货时间、地点等作出约定,同时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付10%定金,余款出货后一个月内凭增值税发票付清。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双方往来的传真、信件或工作联系单等都是本合同项下的附件,受本合同约束。2012年3月6日,被告长安标准件厂以集装箱方式提取全部定作物。2012年3月26日,被告长安标准件厂以传真方式通知原告开具发票。2012年4月2日,原告开具金额为480507.59元增值税发票。另查明,被告长安标准件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是被告XX峰。被告长安标准件厂未支付定金,也未按约支付定作款,至今尚欠原告款项480507.59元。本院认为:原告新跃公司与被告长安标准件厂定作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提取定作物后,应承担及时付款的义务。本案中,对定作价款及交货事实有合同、装箱单、出库单、开票资料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480507.59元价款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29000元利息损失(自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6月1日,按年利率5.31%计算),因双方合同中对付款期限有约定,且其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在被告长安标准件厂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由被告XX峰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长安标准件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是被告XX峰,故原告请求在未能足额受偿情况下,由被告XX峰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市长安常鑫标准件厂支付原告海盐新跃电器有限公司定作款人民币480507.5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29000元,合计人民币509507.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若被告海宁市长安常鑫标准件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被告XX峰承担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95元,由被告海宁市长安常鑫标准件厂、XX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夏琰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