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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姚有文与孙平、繁昌县百嘉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有文,孙平,繁昌县百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399号原告:姚有文,男,汉族,住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强昌连,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平,男,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繁昌县百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繁昌县。法定代表人:孙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姚有文与被告孙平、繁昌县百嘉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有文、委托代理人强昌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平、被告繁昌县百嘉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有文诉称:原告系繁阳镇居民,原在繁昌县百嘉实业有限公司食堂从事工作。2011年9月19日和2012年3月29日,被告繁昌县百嘉实业有限公司以公司生产缺乏资金周转为由,由孙平出面,分别向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其中第一次借款期限为3个月、第二次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没有结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及从2012年3月28日至付清时止的月利率2%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的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和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3、企业登记信息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经公开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繁阳镇居民,曾在繁昌县百嘉实业有限公司食堂工作。2011年9月19日和2012年3月27日,被告繁昌县百嘉实业有限公司以公司生产缺乏资金周转为由,由孙平出面,分别向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其中第一次借款期限为3个月、第二次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由两被告于当日共同出具借据给原告。借款后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没有结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及从2012年3月29日至付清时止的月利率2%利息(本金按10万元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居住的地点与繁昌县百嘉实业有限公司相邻,借据中由孙平签名,空白处加盖繁昌县百嘉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借款是否进入繁昌县百嘉实业有限公司的财务账目不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被告未到庭,被告孙平借款的行为是否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具体事实不明,因此,从证据的形式要件上分析,两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平、被告繁昌县百嘉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姚有文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为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孙平、被告繁昌县百嘉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维贵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