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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寒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张立君、于某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于某,李某甲,赵某,马某,马某某,杨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非法拘禁,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寒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2001年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10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被告人于某,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2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2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厨师。2012年2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饭店服务员。2012年2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饭店服务员。2012年2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饭店服务员。2012年2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刑诉(2012)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于某、李某甲、赵某、马某、马某某、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于某、李某甲、赵某、马某、马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因与被害人胥某、李某乙有债务纠纷,被告人张某、李某甲于2012年2月16日9时许将被害人胥某强行从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与渤海路路口带至寒亭区渤海路煤炭市场的某饭店,被告人张某、李某甲、于某对其进行殴打。2012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于某、李某甲又因债务纠纷将被害人李某乙强行从济青高速公路潍坊站带到寒亭区渤海路煤炭市场的某饭店,对其进行殴打。同时,为防止二被害人逃跑,被告人张某、于某、李某甲后又组织被告人赵某、陈某某(另案处理)、马某、马某某、杨某某等人限制胥某、李某乙二人的人身自由至2012年2月21日12时许,其中被告人赵某、杨某某自2012年2月16日21时许开始参与看管被害人共约110小时,被告人马某、马某某自2012年2月18日8时许开始参与看管被害人共约73小时。使被害人胥某被非法拘禁达123小时,李某乙被非法拘禁达117小时。被告人赵某在参与看管期间对被害人胥某进行过殴打。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9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0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2010年11月11日被减刑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胥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邢某的证言,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作案工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资料,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甲、于某为索取债务,亲自参与并组织被告人赵某、马某、马某某、杨某某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李某甲、于某、赵某在非法拘禁期间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于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马某、马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赵某、马某、马某某、杨某某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被告人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清审 判 员  尹 凌人民陪审员  杜同贵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