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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陈某某、陈某甲、谷某某、某某小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陈某某,陈某甲,谷某某,定边县某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0405号原告付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甲。被告谷某某。被告定边县某小学。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某甲、谷某某、定边县某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定边县某小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日在定边某小学下午课间活动时间,在学校教学楼前的台阶上被告陈某某抱住原告付某某的双腿将其推下,致使原告的两颗上前门牙折断和移位,随即老师通知双方家长将原告送到定边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到西京医院治疗,经原、被告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某某、陈某某、谷某某、定边县某小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6490元、医疗费5378元、交通费319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6258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某组证据定边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西安市第四军医大学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检查治疗过程。第二组证据西安市第四军医大学票据8支,共计5378元,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所花医疗费。第三组证据交通费票据25支,共计3104元,证明原告受伤看病所花交通费用。第四组证据住宿费4支,共计100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看病住宿所花费用。第五组证据鉴定票据,共计200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鉴定所花费用。被告陈某某、陈某某、谷某某辩称,2012年7月2日我和儿子陈某某都不在,老师给谷某某打电话说陈某某和原告在一起玩耍,原告拌倒将牙磕掉,当时被告陈某某在台阶上坐着,原告从陈某某头上骑过,并将陈某某踢了一脚,原告转身走了,陈某某拉住原告,原告将陈某某推到松树上,陈某某碰到树上,原告转身跑到台阶上将门牙磕掉,在不知道真实的情况下被告也给看病了,事后事情了解清楚后和被告没有关系,不是陈某某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陈某某、陈某某、谷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定边县某小学辩称,原告诉讼理由没有任何依据和理由,其一、好玩好动是孩子的天性,课间本身就是让孩子玩耍的明间;其二、如果是由于学校设施造成学生伤残或者在上课期间老师没有管理造成学生伤残当然属于学校没有尽到管理责任,但明显不属于这两种情况;其三、学校每年大会、小会、专题会开的不计其数的讲安会问题,特别是有“禁止在楼道、校园追逐打闹”的规定;其四、原告在诉由中没有说清楚故意伤害还是过失伤害,如果是故意伤害,那么靠管理能预防的住吗?如果是过失伤害,那么,学校的管理责任有多大?其五、我们管理着三千一百多人,多年来从未发生伤害身体案件。此事发生后,班主任、校方曾多次调解无果。被告定边县某小学向法庭提交原、被告同班同学证言一份。法院依法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付某某上门牙两枚折断脱落属十级,牙齿分次成形修复后续治疗评估费为2万元人民币。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陈某某、谷某某对原告所举某组证据定边县人民医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西安市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病历,没有去也不知道;对第二组证据不知道原告去西安检查;对第三组证据诉状中写的是三趟,不是四趟;对第四组证据和我没有关系;对第五组证据和我们没有关系。原告对鉴定书无异议。被告对鉴定书有异议,认为与其没有关系。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某组证据,被告陈某某、陈某某、谷某某对定边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的门诊病历不知道。但本院认为,两份病历、诊断证明均系国家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系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25支交通票据中的18支票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有第二组证据、第五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的7支票据,随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但属于宁夏自治区交通票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第四组证据的4支住宿票据,虽其中三支属收款收据,但确属原告在诊断过程中的合理开支,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属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定边县某小学证言一份,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提供证言的同学均系原、被告同班同学,且都属于小学高段年级的孩子,有语言表达的能力,故本院对此证言予以确认。对原告付某某委托本院伤残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和其没有关系的异议,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同班同学关系,2012年7月2日在某小学下午课间活动时间,原、被告在教室外面发生争吵,原告付某某向被告陈某某的肚子踢了一脚,后被告陈某某抱住原告的腿,不甚将原告推到台阶,导致原告的两颗门牙脱落。事发后,老师通知双方家长将原告送去定边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到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进行治疗,经定边县人民医院和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诊断为:11、21恒牙冠折,牙髓坏死。在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378元、交通费2754元、住宿费1000元,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付某某上门牙两枚折断脱落属十级,牙齿分次成形修复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人民币,鉴定花费20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故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应为18245元×20年×10%=3649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赔偿相关费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系定边县某小学学生,双方在校内玩耍时致原告两颗门牙脱落,双方均有过错,但由于被告陈某某将原告付某某的腿抱起,不慎将原告付某某推到台阶,导致原告两颗门牙脱落,故被告辩称原告的受伤与自己没有关系,属自己跌伤,致使门牙脱落的辩解,理由不足,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40%),但因本案的被告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谷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定边县某小学对该校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对在校学生尽到了管理职责,故定边县某小学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0%)。在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0%)。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25支交通票据中18支票据、住宿费、鉴定费合法有据,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属于在校学生,且属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误工费,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求,本院认为,孩子仍在成长的过程当中,且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均已赔偿,故不再另行支持。对原告请求的25支交通票据中7支宁夏自治区交通票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与本案无关,故对原告请求3104元交通费的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定边县某小学辨称校方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原告的经济损失具体为:医疗费5378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754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67622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40%(即合人民币27048.8元),被告给付的2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由被告定边县某小学承担30%(即合人民币2028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某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谷某某赔偿原告付某某各项损失27048.8元(4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由被告定边县某小学赔偿原告付某某各项损失2028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30%)。三、原告自行承担20286.6元(30%)。四、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原告承担198元予以免交,由被告陈某某、谷某某承担264元,定边县某小学承担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李 燕代理审判员  沈效飞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