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芜湖二友数控刀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吉峰技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二友数控刀具贸易有限公司,安徽吉峰技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050号原告:芜湖二友数控刀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周雪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正德,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磊,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吉峰技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叶君,总经理。原告芜湖二友数控刀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吉峰技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正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吉峰技研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二友数控刀具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初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数控刀片。2010年3月8日起,原告依被告要求陆续向其供应各种品名规格的数控刀片,并对每笔货物的供货日期、价格、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及双方经手人等事项列出详细的供货清单。2011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为完善合作手续,补签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对双方原供货期间达成的事项作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同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买方为承担卖方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的事实。2012年元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对原告的供货清单进行了确认。其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供应了部分刀具。截止到2012年8月29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880431元,其中被告已付款532000元,剩余货款348431元始终不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一、支付货款348431元;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8431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23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三、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产品销售合同原件,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合同中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等事实。3、数控刀片供货清单12份,证明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价值880431元货物的事实。4、号码为24712651的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6000元。被告安徽吉峰技研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按照双方结算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货款532000元,尚欠余款348431元,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方法及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为10000元,本院参照《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酌定以6000元为宜。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吉峰技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二友数控刀具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8431元。二、被告安徽吉峰技研有限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二友数控刀具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8431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3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三、被告安徽吉峰技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二友数控刀具贸易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6,减半收取34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徽吉峰技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维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