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茅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孙忠文诉张连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忠文,张连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茅民初字第157号原告孙忠文,女,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云华,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连弟,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孙忠文诉被告张连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秀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忠文及委托代理人王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忠文诉称,2010年4月22日,债务人孙太平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4月22日,被告张连弟自愿为孙太平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张连弟偿还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5000元。被告张连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借款人孙太平向原告孙忠文借款6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孙忠文现金60000元整,归还日期为2011年4月22日,借款人孙太平,担保人张连弟,2010年4月22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孙太平未偿还借款,担保人张连弟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忠文与借款人孙太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担保人张连弟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孙太平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清偿涉案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连弟偿还借款6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2011年4月23日至立案之日的逾期利息损失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连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连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忠文借款及利息6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张连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秀富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