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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瑶溪东方电镀厂与李志龙、李德芬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瑶溪东方电镀厂,李志龙,李德芬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957号原告温州市龙湾瑶溪东方电镀厂,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电镀整治标准厂房16幢楼上,组织机构代码:L2662901-0。负责人方权。委托代理人郑益飞(特别授权),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龙。被告李德芬。原告温州市龙湾瑶溪东方电镀厂为与被告李志龙、李德芬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志龙、李德芬下落不明,本案于2012年1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州市龙湾瑶溪东方电镀厂的委托代理人郑益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龙、李德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龙湾瑶溪东方电镀厂起诉称:原告系电镀加工企业,被告从事锁具制造、加工。大约从2010年开始,原告与被告李德芬开始业务往来,截至2011年10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电镀费217427元,由被告李德芬出具凭证给原告,并在凭证上加盖瑞安市德芬锁具厂的印章。此后,被告仅支付了60000元欠款,余款157427元至今未付。此外,瑞安市德芬锁具厂已经于2012年7月自行申请注销工商登记,负责人为李志龙。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电镀款15742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原告于2010年开始与德芬锁具厂发生交易,交易过程中,一直由被告李德芬代表德芬锁具厂与原告开展业务活动,原告也只认识李德芬及其妻子,从来都不认识被告李志龙。原告起诉前到工商部门查询时才发现德芬锁具厂登记的投资人系被告李志龙。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李志龙、李德芬共同支付电镀款15742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李志龙、李德芬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温州市龙湾瑶溪东方电镀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两被告户籍证明、瑞安市德芬锁具厂独资企业基本情况(注销),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领款凭证,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明被告已偿还部分款项的事实。原告温州市龙湾瑶溪东方电镀厂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李志龙、李德芬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四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瑞安市德芬锁具厂系被告李志龙于2007年12月6日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并于2012年7月24日经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自2010年起,瑞安市德芬锁具厂陆续委托原告温州市龙湾瑶溪东方电镀厂进行电镀加工业务。2011年10月2日,经双方结算,瑞安市德芬锁具厂结欠原告电镀加工费217427元,由被告李德芬出具领款凭证并加盖瑞安市德芬锁具厂发票专用章后交原告收执。结算后,瑞安市德芬锁具厂已支付原告电镀加工费6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德芬以瑞安市德芬锁具厂名义出具欠款凭证并加盖瑞安市德芬锁具厂发票专用章确认欠原告电镀加工费的事实,被告李志龙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认定原告温州市龙湾瑶溪东方电镀厂与瑞安市德芬锁具厂之间加工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两被告已支付加工费60000元,系有利于两被告的自认,予以采信。瑞安市德芬锁具厂系由被告李志龙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瑞安市德芬锁具厂虽已于2012年7月24日经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企业资格,但被告李志龙仍应对瑞安市德芬锁具厂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温州市龙湾瑶溪东方电镀厂据此于法定期间内向被告李志龙主张债权,应予以支持。被告李志龙在原告主张权利时未及时履行义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请求自其起诉之日即2012年10月29日起赔偿利息损失,应予以支持,损失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基准日2012年7月6日,基准年利率5.60%)。被告李志龙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德芬与瑞安市德芬锁具厂之间的关系,仅以被告李德芬以瑞安市德芬锁具厂名义出具欠款凭证为由主张被告李德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龙湾瑶溪东方电镀厂电镀加工费15742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5.6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驳回原告温州市龙湾瑶溪电镀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9元,由原告温州市龙湾瑶溪电镀厂负担1724元、由被告李志龙负担172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4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小清人民 陪 审员 竺飞升人民 陪 审员 黄树贤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