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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立酷派(泉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珠海市翰森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立酷派(泉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市翰森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立酷派(泉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锦尚镇。法定代表人张清岩。委托代理人施丹凝,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建成,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翰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顾洋。委托代理人徐德廷,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慧燕,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立酷派(泉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酷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珠海市翰森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原料预购合同》,约定由翰森公司根据立酷派公司提供的面料资料及相关标准,购买总金额为1133200元的面料,成衣供应商工厂(翰森公司的工厂)为交货地点,按工厂实际洽谈时间交付货物,先支付总金额的50%为预付款当订金,余款待正式合同确定后于货前款或尾款的货款中结清。同时合同还约定:1.以上布料的使用款式及组别是以目前初步资料为基础仅作订布参考,具体生产需以正式订单为准;2.卖方(翰森公司)应妥善保管货物,不得用于其它用途,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与所签订的成衣采购合同及其附件同时生效,如有更改,应双方认可。双方签订《原料预购合同》后,立酷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立酷派公司50%货款566600元。翰森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与常州市常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帛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该合同中包括了翰森公司和立酷派公司之间预购合同的布料,两份合同中布料的数量、单价以及金额均一致。双方签订《原料预购合同》之后,又先后签订了合同号为062BJP100001、062BJP100002、062BJP100003、062BJP100004、062BJP100007、062BJP110005、062BJP110002、062BJP110003的八份成衣《购销合同》,合同对交货地点、货款支付的方式及方法作了约定,同时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与所签订的采购合同附件同时生效。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原料预购合同》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证明该合同是经双方协商形成。而合同条款中“以上布料的使用款式及组别是以目前初步资料为基础仅作订布参考,具体生产需以正式订单为准;卖方应妥善保管货物,不得用于其它用途,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与所签订的成衣采购合同及其附件同时生效,如有更改,应双方认可”的约定翰森公司理解为“翰森公司按照该合同预订布料并保管好布料,该合同并不作为生产成衣的标准。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与签订成衣采购合同时同时生效。”立酷派公司则理解为“按照订单的要求购买布料,在签订成衣《购销合同》的同时《原料预购合同》中相关布料购买合同生效。”对此该院认为:对合同文字意思的理解,不能认定该合同是结合成衣《购销合同》而部分生效的,而且合同中约定翰森公司须保管好布料说明须事先预订布料。同时,在之后签订的成衣《购销合同》与《原料预购合同》的条款也没有对布料款的抵扣以及合同部分生效问题做明确约定。故立酷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双方所签订《原料预购合同》为委托合同。该合同总金额为1133200元,立酷派公司已支付566600元,立酷派公司尚余566600元货款未支付给翰森公司,故翰森公司要求立酷派公司支付《原料预购合同》的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翰森公司要求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至判决之日期间的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余款待正式合同确定后于货前款或尾款的货款中结清”,按照双方的交易情况,应在最后一个成衣《购销合同》履行期满后结清该合同尾款。而最后一个成衣《购销合同》为2011年5月19日,履行期为收货后30日,故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算较为合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截至2012年6月30日应为33996元,故翰森公司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中多余的部分不予支持。此外,翰森公司还要求立酷派公司支付货物的保管费,但合同中双方对该事项没有进行约定,且翰森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计算标准及证明其支付保管费的事实,故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由翰森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翰森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立酷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翰森公司欠款人民币566600元;二、立酷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翰森公司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利息人民币33996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566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三、驳回翰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6元,由翰森公司负担513元,由立酷派公司负担4623元;财产保全费3756元,由立酷派公司负担。原审被告立酷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双方签订的意向性约定《原料预购合同》并非委托代理合同,而是双方成衣购销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合同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与所签订的成衣采购合同及其附件同时生效”,故该合同仅是双方后期成衣采购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约定“以上布料适用款式及组别是以目前初步资料为基础仅作订布参考,具体生产需以正式订单为准”,可见该预购合同签订的目的是对原料的品类和价格进行初步意向性确认,原料的采购量应以双方签订的成衣采购合同所需品类及数量为标准,立酷派公司并未授权翰森公司一次性采购所有原料,何况预购合同涉及的布料系普通的制衣面料,并非专用,翰森公司并不只为立酷派公司加工成衣,故即使翰森公司仓库中确有库存面料,也无法排除该面料系为他方购买或加工剩下的。二、翰森公司应向立酷派公司返还尚未扣完的面料款143000元,原审对这一事实没有查清,是错误的。为缓解翰森公司资金压力,立酷派公司应翰森公司请求预先向其支付了预购合同约定的原料款566600元,本案中双方后期签订的8份成衣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中5份成衣购销合同中涉成衣使用了预购合同双方确定的面料,购销合同履行完毕后结算时均将所用面料款从已经支付的566600元中扣除,没有用到预购合同原料的另三份合同则是按成衣购销合同约定全额付款,未扣原料款,可见,结算后剩余面料款143000元仍在翰森公司,翰森公司不及时返还也是错误的。三、双方成衣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翰森公司仍有1281009元增值税发票未开,拒不开发票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给立酷派公司造成损失,法院应责令其开发票。综上,上诉人立酷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翰森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翰森公司负担。被上诉人翰森公司二审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一,本案作为委托合同的事实是清楚的,双方存在成衣买卖合同,立酷派公司基于原料可能涨价的预期委托翰森公司预先购买了用于加工服装的布料,并签订了预购合同,对委托购买布料的样式、颜色、价格、数量均作了明确约定,且立酷派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了50%的费用,因此委托合同关系是明确的,翰森公司也依约购买了布料,履行了受托人义务,所产生的费用应由立酷派公司负担。第二,双方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这与原料预购合同同不同性质的合同。三、增值税发票的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双方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2010年10月22日《原料预购合同》的法律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料预购合同》的主要文义是立酷派公司要求翰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布料品种、颜色、数量和单价购置原料并妥善保管,因此,从文义上看,显然不是买卖合同,而更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从《原料预购合同》的目的来看,双方均认可是为买卖合同所需布料作原料准备,这说明双方的买卖合同本身并不包含指定原料的内容,签订《原料预购合同》的目的,是为履行买卖合同准备原料。虽然《原料预购合同》约定“以上布料适用款式及级别是以目前初步资料为基础仅作订布参考,具体生产需以正式订单为准”,但合同约定了布料的布料品种、颜色、数量和单价,并要求“卖方”(即翰森公司)妥善保管货物,这些约定足以令翰森公司认为应当购买《原料预购合同》约定的全部布料,“正式订单”一旦签订,翰森公司就必须按该预购合同约定的布料交货。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立酷派公司应当准确预计所需布料的品种及数量,否则会给翰森公司造成损失,而立酷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曾通知翰森公司所需布料发生变更的情形,因此,立酷派公司应当承担《原料预购合同》约定的所有布料货款。可见,原审判决将《原料预购合同》定性为委托合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立酷派公司主张双方在结算买卖合同货款时采用扣除《原料预购合同》价款的方式,但在翰森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仅凭立酷派公司单方制作的“面料抵扣情况表”不足以证明立酷派公司的这一事实主张,所以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至于立酷派公司主张剩余布料的问题,在立酷派公司付清货款时,翰森公司应向立酷派公司交付剩余布料。立酷派公司上诉还主张翰森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因本案仅涉及《原料预购合同》,合同未约定开发票的问题,立酷派公司也未就此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作处理,立酷派公司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综上,立酷派公司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72元,由上诉人立酷派(泉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永红审 判 员  曾若凡代理审判员  朱 玮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弓婷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