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海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海行初字第3号原告肖x。原告xxx,原告杨x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杨x.原告冯xx。委托代理人董x。原告欧x。原告欧x。委托代理人龙小浚,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东二巷*号**栋***号。委托代理人罗思方,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是肖x、杨xx、杨x、欧x、冯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北海市规划局,住所地北海市四川南路73号。法定代表人关国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萍,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豫衡,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海市永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海市上海路。法定代表人黄福平。原告肖x、杨xx、杨x、欧x、冯xx、欧x(以下简称“原告”)诉北海市规划局(以下简称“被告”)城乡规划用地行政许可一案,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北海市上海路以东金屋花园小区(以下简称“金屋花园”)是广西工商信托北海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3年开发建设,原告是该小区业主。2003年3月25日广西工商信托北海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工商信托公司清算组”)将金屋花园140000平方米未使用的土地转让给北海市永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高公司”)。2003年5月30日,被告向永高公司核发了用地面积142791.87平方米的2003-15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将永高公司用地界线复盖至毗邻已建成的低层住宅“滴水线”,被告的发证行为认定事实失职,程序不当,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以及《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金屋花园小区对金屋花园与永高星海名城交界道路中心线以南区间的道路及公共绿地的合法土地使用权益,及金屋花园业主的合法北向通行与消防通道及绿地用益物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北海市规划局核发的2003-15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辩称:2003年广西工商信托北海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清算,将金屋花园尚未使用的约140000平方米土地通过公开竞拍,转让给了永高公司。2003年4月15日,广西工商信托北海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永高公司联名向被告提交报告,申请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并提交了协议书、土地证、营业执照等材料;2003年5月30日,工商信托公司清算组致函被告,明确转让给永高公司的土地面积为142791.87平方米,其余23295.31平方米土地仍然办至广西工商信托北海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被告依法对上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申请材料齐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规定,于2003年5月30日向永高公司核发了2003-15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于2003年5月30日作出2003-15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有涉及不动产,原告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法院应不予受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北海市上海路以东金屋花园是广西工商信托北海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3年开发建设,原告是该小区业主。2002年6月28日广西工商信托房地产开发公司成立工商信托公司清算组。2003年3月25日,工商信托公司清算组拍卖上海路以东金屋花园尚未开发使用的140000平方米土地,第三人永高公司竞得该地,双方签订了《协议书》。2003年4月15日,广西工商信托北海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以转让方名义,永高公司以受让方名义共同向被告递交《申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转让)报告》,称:广西工商信托北海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将原金屋花园项目用地面积约140000平方米转让给永高公司;并提交土地转让《协议书》、《关于同意转让土地的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暂定资质证书》、《委托你行成立广西工商信托北海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算组的通知》、《建设用地批准书》;被告于2003年5月23日受理申请;2003年5月30日,工商信托公司清算组致函被告称:广西工商信托北海市房地产公司尚未注消,仍具有法人资格;转让给永高公司土地为142791.87平方米,其余不转让的23295.31平方米土地仍办到广西工商信托北海市房地产公司名下。同日,被告向永高公司核发用地位置在北海大道,上海路与湖北路之间,用地规模为142791.87平方米的2003-15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被告于2003年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证》是履行法定职权行为。工商信托公司清算组将金屋花园尚未使用的土地转让给第三人永高公司没有侵害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根据工商信托公司清算组和第三人永高公司申请作出的,原告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该行为没有侵害到原告土地使用权,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应不予受理;原告主张维护金屋花园小区对金屋花园与永高星海名城交界道路中心线以南区间的道路及公共绿地的合法土地使用权益,及金屋花园业主的合法北向通行与消防通道及绿地用益物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x、杨xx、杨x、欧x、冯xx、欧x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燕审 判 员 张耀华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思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