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86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原告薛峰诉被告王小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862号原告薛峰,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农民,住宝鸡市渭滨区高新8路。被告王小婷,女,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农民,住宝鸡市渭滨区八鱼镇。委托代理人周运康,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峰诉被告王小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峰、被告王小婷的委托代理人周运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9日在缺乏足够了解的情况下,草率领取了结婚证,因双方在拍结婚照等问题上多次发生争吵,导致婚姻陷于无可挽回的窘境,同时使原告和家长受到严重的心里伤害。双方未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未曾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原告家里与有关单位没有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未享受到被告索要的房屋拆迁补偿费、安置费、50平方米的住宅房、20平方米门面房的待遇。因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归还原告订婚彩礼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接触时间较长,不存在感情不和的问题,虽然双方没有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但是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婚后的生活费应该全部由原告承担,原告归还分给我个人的房屋拆迁补偿费、安置费、50平方米的住宅房、20平方米门面房;原告赔偿我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1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薛峰与被告王小婷经原告亲戚介绍相识相恋,原告经介绍人给被告彩礼3000元、金戒指一枚。同年5月29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双方在筹备婚礼过程中发生矛盾,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另查,宝鸡市火车南客站片区村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需宝鸡市火车站南客站片区拆迁安置建设指挥部(甲方)、马营镇旭光村村民(乙方)、村民委员会(丙方)共同签订。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旭光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村未和南客站拆迁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有关村民安置面积、拆迁分配等协议也未签订。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明、起诉状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相识不久就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在筹备婚礼过程中发生矛盾,因夫妻双方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在又无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薛峰诉请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婚姻介绍人证实订婚时原告给付彩礼3000元、金戒指一枚,因双方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领取了结婚证,被告适当返还彩礼,故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500元。现原告不要求返还金戒指,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分割房屋拆迁补偿费、安置费、50平方米的住宅房、20平方米门面房的辩解意见,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还未签订房屋拆除补偿安置协议,目前未享受到任何利益,且旭光村村委会的证明亦证实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还未签订,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原告已经获得或占有了被告应享有的财产,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待其有证据后可另案起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生活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劳动能力,不属于“生活困难”,故该项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辩解意见,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该项辩解意见也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薛峰与被告王小婷离婚。二、被告王小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薛峰彩礼1500元。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薛峰、被告王小婷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白 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桑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