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何得过与孟卫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得过,孟卫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395号原告何得过。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司法局刘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卫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李学政,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悠,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何得过与被告孟卫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建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及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吴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卫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2日,孟卫亚驾驶豫A×××××号面包车沿郭店街由西向东行驶到S202线郭店街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0天,其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伤残,请求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4889.52元。被告孟卫亚没有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支付3000元;伙食费、营养费均应按每天10元计算;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孟卫亚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保单两份,证明驾驶员孟卫亚具备驾驶资格,车辆审验合格,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参加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孟卫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得过不负事故责任。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清单、病历一组、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20040元。原告的伤构成七级伤残。被告孟卫亚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单方委托,但被告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后,没有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缴纳鉴定费,逾期视为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依据的材料客观真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资质,鉴定结论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依照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2日18时30分,孟卫亚驾驶豫A×××××号面包车沿郭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S202线郭店街交叉口向北转弯时,与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的何得过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何得过受伤。本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卫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得过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12月22原告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其伤情被诊断为:1、颈髓损伤并右侧肢体不完全瘫痪;2、颈椎多节段椎间盘突出;3、腰椎多节段椎间盘突出;4、左眼眶骨折;5、脑震荡;6、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20040.55元,其伤情经商丘市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颈髓损伤构成7级伤残。另查明,孟卫亚驾驶的豫A×××××号面包车,分别于2012年6月27日、2012年7月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孟卫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正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20040.55元,原告自认20040元,本院不持异议。误工费(30元×62天)1860元,护理费(30元×30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30天)450元,营养费(10元×30天)30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20年×40%)60199.52元,原告因事故致残,精神上受到伤害,结合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合计103749.52元。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且被告孟卫亚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104889.52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03749.5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孟卫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建民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翁秋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