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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王同起与曹伟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同起,曹伟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263号原告:王同起。委托代理人:劳景璟,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小映,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伟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代表人:陈方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庆高,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职工。原告王同起诉被告曹伟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2013年4月2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金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同起的委托代理人劳景璟,被告曹伟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庆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同起起诉称:2012年9月13日13时40分,杨树国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后载有原告)沿慈溪市横河镇石堰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驶至33省道8KM+320M处时,与由东往西被告曹伟谈驾驶的浙02.344**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杨树国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2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腹腔内出血,脾挫裂伤,左第9肋骨骨折。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伟谈与杨树国承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曹伟谈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2013年1月8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做出了司法鉴定,认定原告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护理时间为45天,营养时间为60天。本起事故导致原告损失医疗费2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2717元、护理费4768.8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5278.88元。现诉请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曹伟谈承担。被告曹伟谈在庭审中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方已支付王同起17198.5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二、医疗费要求按照医保进行赔偿;护理费应按照住院期间每天80元、出院后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30天;因原告未提供收入情况证明,故要求按照农民标准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营养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保险单,证明被告曹伟谈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3.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就医治疗的情况。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5.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后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等情况。7.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8.临时居住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8无异议。对证据4中王红旗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医疗费金额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之伤尚未达到鉴定时间,应在治疗终结后的3-6个月的时间鉴定。证据7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曹伟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其余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5、7、8,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结合门诊病历中的姓名和生活常识,本院对证据4中的姓名为王红旗的医疗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故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医疗费发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证据6有异议,但未提出合理怀疑、且未申请重新鉴定,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证据6予以认定。被告曹伟谈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医疗费发票及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曹伟谈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3日13时40分,杨树国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后载有原告)沿慈溪市横河镇石堰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驶至33省道8KM+320M处时,与由东往西被告曹伟谈驾驶的浙02.344**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杨树国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入院诊断为腹腔内出血,脾挫裂伤,左第9肋骨骨折。2013年1月8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护理时间为45天,营养时间为60天。原告花费医疗费2513元、鉴定费800元。被告曹伟谈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7198.53元。被告曹伟谈驾驶的浙02.344**号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曹伟谈和杨树国应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损失为1500元。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581.15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的平均工资及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损失为1254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971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2540元、护理费2581.15元、鉴定费800元。另查明,本起事故导致案外人杨树国损失如下:医疗费2467.4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881元、误工费12226.50元、残疾赔偿金33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车辆维修费10200元、鉴定费16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按照机动车方的过错程度分担。同时,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数人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受害人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原告与杨树国损失比例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结合被告曹伟谈对本起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曹伟谈承担50%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同起8208.28元、在伤残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15121.15元,合计23329.43元;2、被告曹伟谈赔偿原告王同起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14203.25元的50%,计7101.63元;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因被告曹伟谈已支付原告17198.53元,实际已多赔偿10096.90元,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将其23329.43元赔偿款中的10096.90元支付给被告曹伟谈,余款13232.53元支付给原告王同起,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同起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计215元,由原告王同起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负担1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金锦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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