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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一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332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某矿业有限公司,全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332号原告广西南宁某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委托代理人祈某。被告全某。委托代理人陆某。原告广西南宁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祈某,被告全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书面《用工协议》,约定期限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被告按照原告安排从事泰国语翻译工作。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用工义务,于2012年6月6日擅自离职,并于2012年7月16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的南劳人仲裁字(2012)第2086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不需支付被告2012年4月、5月、6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5782.3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445.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全某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书面《用工协议》,约定期限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0,原告安排被告到泰国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4000元,在泰国工作期间,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工资总额的80%。由于原告无故拖欠工资等原因,被告于2012年6月7日不再到原告处工作。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用工协议》,约定期限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未约定试用期,被告的工作岗位为泰语翻译,工作地点为国外(泰国)。2012年8月8日,被告以原告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不支付加班费等为由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原告:1、支付被告2012年4月、5月、6月拖欠的工资5782.3元;2、支付被告拖欠工资赔偿金1445.575元;3、支付被告2012年4月、5月、6月双休日加班费6950.4元;4、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5、支付被告试用期超过一个月赔偿金8000元;6、按照用工协议支付被告意外保险金2000元。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2)2086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4月、5月、6月工资5782.3元;二、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445.6元;三、对被告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向被告支付了工资3634.8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南劳人仲裁字(2012)2086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分别确定的2012年4月、5月、6月工资5782.3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445.6元单项及总额均未超过南宁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上述裁决均为终局裁决,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的,无权提起诉讼,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西南宁某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杰丽人民陪审员  王昆瑞人民陪审员  黎细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颖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