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商初字第28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吴光金与瑞安市南洋铸造厂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金,瑞安市南洋铸造厂,吴万光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2822号原告:吴光金。委托代理人:庄洁茹。委托代理人:刘克。被告:瑞安市南洋铸造厂。法定代表人:吴万光。第三人:吴万光。被告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虞爱萍。原告吴光金为与被告瑞安市南洋铸造厂(以下简称:南洋铸造厂)和第三人吴万光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9月5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案情需要,于次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葛建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朝勇、宋微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光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洁茹、刘克和被告南洋铸造厂的法定代表人吴万光即本案的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虞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因案情需要,经审批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南洋铸造厂于1993年4月依法成立,注册资本为60万元,由吴光金和吴万光各出资30万元,两股东股份各占一半,由吴万光担任法定代表人,于2000年3月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2002年10月以来,被告从未向原告公布公司的收支情况和财务会计报告,且对原告的查阅请求置之不理,原告只得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可见原告无法正常行使股东权利,企业经营陷入僵局。同时,被告也未按章程规定进行分红,违背原告投资企业的目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股东权利,造成原告的严重经济损失,股东关系紧张,并不断恶化,不能按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议,企业经营严重困难,企业处于名存实亡状态,继续存在将给原告造成新的损害,被告严重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故起诉请求解散被告南洋铸造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在工商局登记的企业法人基本情况、第三人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2007年至2010年间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原件,拟证明被告南洋铸造厂近四年处于经营亏损状况的事实。3、瑞安市南洋铸造厂章程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股东地位及权利。4、律师函、快递回单及邮件查询单原件,拟证明原告行使了股东权利及对南洋铸造厂的僵局要求协商解决的事实。5、(2010)温瑞商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拒绝原告查阅该厂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薄的事实。6、完税凭证复印件(原件庭后三日内提供法庭),拟证明南洋铸造厂股东之间已就各自使用厂房达成协议,原告没有侵犯南洋铸造厂权益。被告南洋铸造厂辩称:一、瑞安法院审理的原告瑞安市南洋铸造厂(本案被告)与被告吴光金(本案原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尚未审理终结,本案应当中止诉讼,待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审理完毕后再继续审理本案;二、若法院认为本案不存在中止诉讼情形,现答辩如下:1、吴光金未履行股东职责,侵占南洋铸造厂财产,损害南洋铸造厂合法权益,现起诉解散公司的诉讼目的是否正当值得商榷;2、原告诉称的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账目查看不符合事实;关于公司未分红,公司从2002年以来,存有特殊情形,并非恶意不分红,自从原告吴光金强行在被告厂区内设厂,挖走被告厂的业务之后,企业基本处于收支相抵偶有亏损的经营状况,并没有盈余可供分红;3、南洋铸造厂尚无经营严重困难,也不存在南洋铸造厂章程规定的应当解散情形,原告请求解散南洋铸造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第三人吴万光陈述:一、第三人与原告系亲兄弟,自1978年开始俩人一起从事螺旋桨加工业务,1990年吸收了他人一起加工,1993年4月份三人成立南洋铸造厂,注册资金60万元。1994年农历5月,原告未告知其他股东情况下带走南洋铸造厂财产,另办光金铸造厂,导致南洋铸造厂经营严重受损,2000年3月另一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原告与第三人兄弟二人,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由第三人担任法定代表人。2002年,原告在被告厂区内建了一道围墙作为光金铸造厂使用,将被告的厂区一分为二,并开展了与被告企业相同的业务;2002年以来,第三人为了追回被原告侵占的企业财产,多次要求原告参加企业的股东会,讨论企业的经营管理,均遭拒绝。原告诉称被告不让查看账目不符事实,被告让原告直接到厂查阅,原告没有来;2010年经法院判决,第三人将账册及相关资料送至法院执行局供其查阅了一个月。因原告对被告的侵害,使得被告企业多年来收支相抵偶有亏损,故一直没有分红,但未处于经营恶化情形,不具有解散情形。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和第三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7、(2010)温瑞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温州中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原告侵犯被告权利的事实以及本案原被告另一企业权益纠纷侵权案正在审理中的事实。8、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实际上该转让协议书在1994年9月9日签订,2000年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为吴光金与吴万光名下,拟证明原告侵权的事实。9、案外人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厂区内建设的光金铸造厂从94年进行对外加工业务,侵害被告和第三人权益的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四年年检报告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从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看,被告经营状态良好,仅略有亏损,不存在经营严重亏损情形;证据3,章程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事实上陈再明于1994年退股后变更股东为吴万光和吴光金的履行变更登记时间为2000年1月3日;证据4,律师函,被告南洋铸造厂没有收到原告关于解散的律师函,原告仅交给作为个人的吴万光,并非邮寄被告企业由企业签收,因此只能针对吴万光而非针对被告企业,关联性有异议,律师函的内容没有达到企业解散的理由,不能证明企业经营困难的情形;证据5,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反而证明了原告离开被告企业创建光金铸造厂,侵犯被告及第三人合法权利的事实;证据6、对完税凭证,其原件由法庭核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记载双方达成协议内容,反而证实了原告侵害第三人和被告的权益,光金铸造厂建设在南洋铸造厂厂区,属于侵权。原告对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7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1,被告和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2007年至2010年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的内容,能证明被告公司经营正常,略微亏损的事实;证据3,被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从律师函的内容看,吴光金通过律师向吴万光发函是关于其在被告企业中股东权利的行使要求与吴万光协商,不能证明被告企业陷于僵局而需解散的情形;证据5,系原告为行使股东权诉至法院请求查阅被告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与本案原告起诉主张解散企业的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证据6,反映的内容系瑞安光金铸造厂交纳生产用房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的事实,与本案不存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7的原、被告之间排除妨害纠纷案与本案不存有联性,且该判决书未生效,本案不属于法律上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故该证据与被告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不存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反映的内容系被告企业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存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证据9反映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存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南洋铸造厂于1993年4月12日,经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核准成立,经营地址为瑞安市莘塍街道南洋村,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注册资本60万元,2000年经工商部门登记,企业股东为吴光金和吴万光(系亲兄弟关系),两股东制订企业章程,章程规定企业的性质为股份合作制,经营范围为铸件、螺旋桨,经营期限为长期,两股东各占企业的50%股份,各投资30万元,吴万光担任董事长即法定代表人,吴光金为董事,章程的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解散情形为:(一)营业期限届满,(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合并和分立需要解散的,(四)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五)其他法定事由需要解散的。现被告企业按工商行政部门的要求参加年检,企业经营正常。1994年间,原告离开被告南洋铸造厂,开始自己办厂,2002年间吴光金经工商部门登记个体工商户,企业名称为瑞安市光金铸造厂,经营地址在被告南洋铸造厂厂区内。被告企业现在由股东吴万光经营。另查明,2010年7月20日,吴光金要求查阅被告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等,向本院起诉瑞安市南洋铸造厂,本院(2010)温瑞商初字第940号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业经执行完毕。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受理原告瑞安市南洋铸造厂起诉被告吴光金排除妨害纠纷案,(2010)温瑞民初字第787号案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判决,吴光金上诉,中院发回重审,现该案本院(2012)温瑞民重字第7号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被告南洋铸造厂系依法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系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经济组织形式的企业,它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资合和人合的统一性,每位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是资本要均分为等额股份,每位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额可以不同,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经济组织形式。审理中,原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的解释相关规定主张解散被告企业,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其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应按照该企业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根据被告企业章程的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解散情形为:(一)营业期限届满,(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合并和分立需要解散的,(四)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五)其他法定事由需要解散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南洋铸造厂具有上述章程规定的企业解散情形,故原告请求解散被告南洋铸造厂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光金解散被告瑞安市南洋铸造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未预收),由原告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建敏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人民 陪 审员 宋微微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飞华 搜索“”